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8民初2919号
原告: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澳前镇前进新村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316号福海阳光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黄颖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正公司向中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94150元;2、判令华正公司向中发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付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94150元为基数,按1.5倍LPR标准计算);3、判令华正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华正公司因承建平潭公安情报中心周边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需要,于2017年2月15日与中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合同约定华正公司购买中发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发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华正公司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华正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目前,华正公司尚有混凝土货款394150元未支付,华正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对于上述款项,中发公司多次催要,华正公司均不予支付。为维护中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华正公司未作答辩。
中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商品砼供应协议》《结算单》、项目公示信息作为证据,华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中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正公司系平潭公安情报中心周边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总包方。2017年2月15日,华正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中发作为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华正公司同意将平潭公安情报中心周边市政道路工程报需的预拌砼向中发公司订购,供应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为C15单价338元、C20单价348元、C25单价363元、C30单价378元、C35单价398元、C40单价423元、C45单价448元;结算方法与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约定每月3日前对上月货款进行确认签字盖章并于当月7日内付清上月所有混凝土货款,结算以实际供应混凝土方量为准,支付方式为银行现汇。甲方处由“吴运凯”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处由林道财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中发公司向华正公司供应水泥,中发公司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4月份、5月份、6月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四张,内容均载明供应商品混凝土型号、单价、方量、金额、累计货款、欠付货款,每张结算单均加盖“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潭公安情报中心周边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内业资料技术专用章(一切经济往来无效)”印章,其中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5月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有“吴运凯”签字,2017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有“陈发忠”签字。2017年6月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载明累计货款394150元,欠付货款394150元。
本院认为,中发公司与华正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吴运凯”作为案涉合同甲方经办人有权代表华正公司与中发公司办理结算,吴运凯虽然只在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5月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但其签字亦是对“陈发忠”签字、“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潭公安情报中心周边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内业资料技术专用章(一切经济往来无效)”印章的认可,且华正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2017年6月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对截至2017年6月30日商品混凝土货款的结算,确认华正公司累计欠付货款394150元,故中发公司主张华正公司支付货款394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上浮50%罚息利率为6.525%。为此,中发公司主张上述欠付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标准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4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5.55%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2元,减半收取计3606元,由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颜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