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316号福海阳光6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17305522Q。
法定代表人:黄颖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宗华,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建设公司)、原审被告赵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闽060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等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来没有向***购买水泥,双方始终不存在买卖关系,***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作为华正建设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与***对账并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就该送货单上对账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华正建设公司承担。其次,送货单上载明结算项目“联东”、“精益珍”、“执法大楼”、“漳浦”分别是华正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蓝田开发区联东U谷项目、位于天宝镇的精益珍食品漳州有限公司的项目、位于龙文区迎宾路的漳州市城管执法指挥中心的执法大楼项目及位于漳浦县××开发区华盈天创的厂房项目。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2份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可以证实。并且在结算对账单时,除了“漳浦”项目的水泥款未结清外,其他项目的水泥款已结清,***也是在与华正建设公司确认后才在送货单上签字。最后,从《社保缴交记录》可以证实***在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均是华正建设公司的员工。综上,***作为华正建设公司的员工,送货单载明的项目均是华正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作为华正建设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与***对账并签字确认等事实,均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一审认定***与***存在买卖关系导致本案错判,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人自始至终是和***发生交易,华正建设公司和***什么关系本人不知道,水泥就是卖给***。***当时跟本人说跟赵宗华是合伙的,华正建设公司和他们什么关系是他们之间的事。
华正建设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送货单系华正建设公司员工***与***对账后交由***代表公司签字确认,与***和赵宗华无关,***与赵宗华就本案货款与***的短信对话均代表华正建设公司。
赵宗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宗华、华正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693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赵宗华、***、华正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向***购买水泥。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270255元,***在***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偿还货款200920元。尚欠6933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中,***认为水泥是***个人所购买,请求***偿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要求***支付尚欠货款6933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送货单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抗辩本人系华正建设公司职员,其在***的送货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采纳。赵宗华、华正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9335元,并以69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向***购买水泥及***偿还货款20092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购买水泥的是华正建设公司,付款的也是华正建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的异议,***认为向其购买水泥的行为人是***,华正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水泥款不排除是***指示他人支付,***表示其认定的水泥购买方是***。对一审认定的“后杨荣宝偿还货款200920元”中的“杨荣宝”,双方均确认为笔误,予以更正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焦点分析进行认定。
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赵宗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14年的11月向***联系货款支付事宜,2015年初又联系赵宗华联系支付货款的事宜。从中可以看出***当时对赵宗华是华正建设公司法人以及货款是华正建设公司在漳浦的欠款是知道并且认可。2017年1月16日***又和赵宗华联系水泥事宜,此后***一直和赵宗华联系货款事宜,当时赵宗华是华正建设公司法人,印证赵宗华代表华正建设公司和***联系水泥款支付的情形。***质证后,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提出,在2014年时,***是向***催货款,但是***叫其要跟赵宗华讲,向赵宗华打电话是因为***的关系。本院认为,***提供的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证明作用,本院将结合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向***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向***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一,***上诉主张案涉水泥交易发生于华正建设公司与***之间,但是,本案***和华正建设公司均未提供华正建设公司与***存在水泥买卖关系的合同依据,华正建设公司即便有向***直接付款,但从***和***、赵宗华之间的微信聊天时间及记录内容看,系在其向***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发生,***有关其向赵宗华催讨款项系受***指令的解释合理,因此,对***认可的已还款200920元,即使是华正建设公司向***支付,也不足以直接推定出华正建设公司是***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其二,***所持的案涉2014年***向***签名确认欠款的《送货单》,虽然***、华正建设公司均称2014年***向***确认水泥欠款的行为是代表华正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其并未举证2014年***和***进行对账确认欠款的时候有向***出示授权委托书,***虽然一审同时向华正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但华正建设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一审判决华正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后,***也没有就此提出上诉,二审中,其也明确表示就案涉货款,其认定的买卖相对人是***,要求***付款;其三,诚如***和华正建设公司所称***是职务行为,其确认欠款的本质是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没记载债权名称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时华正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自认债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审中,虽然华正建设公司自认本案***确认债务的行为系代理其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规定,在***明确选择受托人***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向***付款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即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一审华正建设公司没有到庭认欠债务的情况下,***与华正建设公司的关系不影响***向***主张付款。***承担付款责任后,其与华正建设公司若有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许伟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建才
书 记 员 常艺虹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