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132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辉,福建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宗华,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316号福海阳光6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17305522Q。
法定代表人:黄颖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赵宗华、***、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公司(下简称华正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赵宗华、华正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赵宗华、华正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693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赵宗华、***、华正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宗华国与***系亲戚关系,双方共同承揽建设工程项目为由多次向***购买水泥。2014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在送货单上确认尚欠***货款270255元,此后,***仅归还了部份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9335元。***曾以***和赵宗华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提出其系华正建设公司的职员,其向***购买水泥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为此以需要进一步调取证据为由向法院撤回起诉。现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尚欠货款,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张、民事裁定书1份、《合同协议书》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社保缴交记录,拟证明赵宗华、***、华正建设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
***辩称,***与***不存在买卖关系,与***没有业务上的往来,***所称漳浦工地的水泥款,是华正建设公司承建厂房时向***购买水泥结欠的货款,***当时作为华正建设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对账并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本人并没有与***存在水泥上的买卖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赵宗华、华正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赵宗华、华正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向***购买水泥。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270255元,***在***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杨荣宝偿还货款200920元,尚欠6933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中,***认为水泥是***个人所购买,请求***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要求***支付尚欠货款6933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送货单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抗辩本人系华正建设公司职员,其在***的送货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赵宗华、华正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9335元,并以69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井根
人民陪审员  魏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玉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翁志鸿
书 记 员  黄钰婷
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