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日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宏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大连日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3民辖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金台开发区兴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日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前牧村。
法定代表人:赵宇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昌,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宏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064室。
法定代表人:洪挺。
上诉人河北宏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宏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日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连日牵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宏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宏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09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宏庚公司上诉称,河北宏庚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定兴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大连日牵公司对河北宏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宏庚公司与大连日牵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8.1约定:“买方卖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北京宏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064室,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河北宏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北宏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