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2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迪诺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浮,系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日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赵宇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雪松,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永亮,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安迪诺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迪诺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日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日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固安迪诺斯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所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该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大连日牵公司请求上诉人固安迪诺斯公司返还质保金,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作为接收货币的大连日牵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大连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固安迪诺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 静
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
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