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114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日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赵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雪松,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永亮,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固安迪诺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浮,系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嗣雯,系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日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牵电气)与被告(反诉原告)固安迪诺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牵电气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松,被告固安设备的委托代理人陈浮、梁嗣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牵电气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作为买方与原告签订了板式催化剂成形线(机械部分)的设备采购合同,价款为196.6万元。2013年6月22日,双方对该设备的电气及控制部分签订了合同,价款为1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提出异议并采取滚动付款。该两份合同质保期应该从2014年10月起算,一年的质保期均已到期,约定的10%的质保金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38.36万元,并支付质保金30%的违约金11.508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设备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
被告固安设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后一年,因为原告的设备一直存在问题,一直在整改,没有进行验收,更未验收合格,所以质保期一直未起算,不存在到期,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2.焊剪机差价3万元和2015年9月的维修款1.3704万元应当抵扣;3.违约金金额过高。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采购合同、往来邮件、资产评估报告、整改报价单及营业执照。
被告固安设备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该在2013年10月10日前交付机器设备,延迟交货一天,按合同金额3‰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才交付设备,延迟59天,应支付违约金38.46万元。合同中约定焊剪机使用国外进口设备,但因为原告采购困难,被告同意更换成国产设备,被告按进口设备支付的货款,故原告应该返还差价部分3万元。原告的设备质量一直存在问题,原告没有解决,被告找第三方进行整改,整改费用40.1万元原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比合同约定晚一年投入生产,给被告造成利润等经济损失112.7504元。现诉至法庭,请求判令原告:1.给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38.46万元;2.返还焊剪机差价款3万元;3.给付造成的损失112.7504万元;4.退还设备整改费用40.1万元;5.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为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同本诉辩解的证据。
原告日牵电气对反诉辩称,同意返还焊剪机差价款3万元,其他反诉请求不同意。延迟交付设备是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对设计进行了修改。在制造中,双方会就技术进行探讨协商,虽然时间超期,但双方用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已经接受了该事实,故不存在赔偿损失。被告设备整改没有通知原告,也过了质保期,原告不应该承担费用。
原告日牵电气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会议纪要及设计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固安设备作为买方与原告日牵电气签订了板式催化剂成形线(机械部分)的设备采购合同,价款为196.6万元。2013年6月22日,双方对该板式催化剂成形线的电气及控制部分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价款为188万元。合同约定,焊剪机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成形线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验收三次,分别为货物运输前、安装调试后及试生产稳定运行一个月后;货款分五次支付,合同生效后支付30%,设计制作完成后30%,安装后20%,设备稳定运行30日后10%,质保期满后10%;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延期交货按日3‰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延期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5、26日,原被告召开会议,对设备进行了设计更改。合同中约定焊剪机使用国外进口设备,后经被告同意更换成国产设备,比进口设备便宜3万元,交付时间从2013年7月20日延期至8月15日。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分期付款,2014年11月17日和12月22日,被告支付了第四笔10%的货款38.46万元,至此被告已经支付90%的货款,仅剩10%的质保金没有支付。从签订合同至2014年10月,双方就设备问题进行过多次邮件往来。2016年6月,原告就支付质保金问题与被告沟通后,被告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往来邮件、会议纪要和设计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验收合格系买方对产品质量予以认可的表示。合同中约定设备要进行三次验收,但实际三次都没有正式的书面验收文件。合同约定最后验收为设备稳定运行一个月后进行,又约定第四笔货款支付时间为设备稳定运行30天后,两个时间重合。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开始支付第四笔货款,即此时设备已经稳定运行满30天,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书面的验收证明,但从2014年10月10日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双方没有了邮件往来,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可以认定被告对设备质量已经予以认可,故质保期应当2014年11月17日起算,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被告关于焊剪机差价款3万元和维修款1.3704万元应予抵扣的意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期支付,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抵扣上述款项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质保金为33.9896万元,故其违约金应为33.9896万元×30%=10.1968万元。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期交付设备,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设备进行过设计更改,机器更换,给生产安装调试带来额外的工作量,应当给予原告合理的延期,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因为评估依据的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故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设备整改款项的主张,因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迪诺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连日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39,896元。
二、被告固安迪诺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连日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101,968元。
三、驳回被告固安迪诺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8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反诉费11,1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傅军人民陪审员王春红人民陪审员阎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艺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