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10992号
原告:大连日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前牧村。
法定代表人:赵宇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昌,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064室。
法定代表人:洪挺。
被告:河北宏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金台开发区兴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日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连日牵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宏庚公司)、被告河北宏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宏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日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昌、刘锋,被告河北宏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宏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日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宏庚公司与河北宏庚公司给付货款1386000元;2.判令北京宏庚公司与河北宏庚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3.判令北京宏庚公司与河北宏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大连日牵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北京宏庚公司因其在河北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河北宏庚公司正在申请注册中,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便以北京宏庚公司名义与大连日牵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为河北宏庚公司购买了大连日牵公司生产的板式催化剂涂覆生产线一套,设备价值为462万元。合同签订后,大连日牵公司按期完成设备生产并经北京宏庚公司与河北宏庚公司验收合格后将设备运至河北宏庚公司,由河北宏庚公司使用至今。但时至今日,北京宏庚公司与河北宏庚公司仅支付货款3248000元,尚欠货款1386000元。虽经大连日牵公司多次催要,但北京宏庚公司与河北宏庚公司仍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大连日牵公司认为,北京宏庚公司与河北宏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大连日牵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所述,大连日牵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河北宏庚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河北宏庚公司无关,合同是大连日牵公司与北京宏庚公司签订并履行的。
北京宏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北京宏庚公司(买方)与大连日牵公司(卖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设备概况设备名称:板式催化剂涂覆生产线(1套)。三、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4月21日(以预付款到账之日开始计起)。出厂日期:2014年8月30日(在卖方工厂调试验收合格后发货)。安装调试时间:30天(9月30日前完成)。五、设备价款及设备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大写)肆佰陆拾贰万元整(人民币),??:462万元整。本价格包括了卖方履行协议全部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利润和税金(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设备付款方式:4:3:2:1,1、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价40%,计人民币:壹佰捌拾肆万捌仟元整(??1848000元),作为设备前期预付款。2、卖方设备经买方到卖方工厂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五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30%,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陆仟元整(??1386000元)的货款作为进度款。买方收到进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3、货到现场后,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试运行,五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20%,计人民币:玖拾贰万肆仟元整(??924000元)的款作为调试款。4、设备质保金10%,设备调试合格一年到期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5、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于甲方。6、货到现场后,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如果调试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技术条件中约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下,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买方损失。第二部分合同条件八、竣工验收与结算24、竣工结算24.3买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设备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1天起按本合同应支付价款每延期一日支付0.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16日,北京宏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连日牵公司支付1848000元。2014年12月30日,北京宏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连日牵公司支付1386000元。
大连日牵公司向法院提交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1月4日北京宏庚公司黄维国与大连日牵公司权威邮件联络函。
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邮件联络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北京宏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大连日牵公司与北京宏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62万元,北京宏庚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第一期1848000元预付款及第二期1386000元进度款。根据现有证据,大连日牵公司已经依约安装本案设备且设备已经投入生产。北京宏庚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合同尾款。河北宏庚公司亦承认设备在河北宏庚公司,但称并不是河北宏庚公司的设备,生产的货物也不是河北宏庚公司的货物,且设备早就不进行生产了。
违约金一节。本案中,《设备购销合同》第二部分24.3约定,买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设备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1天起按本合同应支付价款每延期一日支付0.1%的违约金。现大连日牵公司要求北京宏庚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河北宏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大连日牵公司称本案设备安装在河北宏庚公司,但大连日牵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系与北京宏庚公司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河北宏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不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也不应承担向大连日牵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宏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大连日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86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被告北京宏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文彪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