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程二公司

某某、某某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6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勇,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海,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惠,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文秀,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原审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大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庄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勇、原审被告罗文秀、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彭州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罗文秀、彭州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且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勇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09年12月28日(**勇擅自改为2011年12月28日)欠条载明的内容,***在收到建设方杨刚法人代表付款后才能兑付该欠条载明的欠款,现***未收到其付款。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条件下,**勇主张该款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将“***与建设方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认定为“建设方杨刚法人代表付款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案涉工程因5.12特大地震已经严重损毁,项目至今未被收购或重新启动,***多次向建设方追索工程款,但其一直未支付,在***未收到建设方款项之前付款条件未成就,**勇请求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勇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2011年12月28日欠条上载明的是***欠**勇民工工资约52万元没有明确具体金额,双方约定的是“待杨刚法定代表人付款后具体结算”,故欠条仅约定的是结算具体金额的时间而非付款时间。2.2017年1月18日在杨刚与***结算后,***与**勇对具体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条件。***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罗文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彭州二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文秀共同支付**勇欠款448816.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9330元)共计608146.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向**勇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廖名勇(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修建肖家坪项目工程民工工资约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人民币。待建设方杨刚法人代表付款后按实结算”。
其后,案外人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修建肖家坪项目工程欠***工程款人民币1043504.85元(大写壹佰零肆万叁仟伍佰零肆元捌角伍分),立此字据”,并由“杨刚”签字。同日,***在该欠条空白处写明“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的工程款1043504.85元,其中**勇有工程款人民币448816.37元(大写肆拾肆万捌仟捌佰壹拾陆元叁角柒分),其有权独立向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讨”。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勇组织实施了涉案肖家坪项目的部分施工;***向**勇出具欠条前,其在案外人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以个人名义领取了部分工程款项,并向**勇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的人工费等款项。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召开解决肖家坪项目未付工程款的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043504.85元,落款签名处并有***签字确认的“同意按会议纪要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勇与***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彭州二建的职务行为。***抗辩认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彭州二建的行为,即使存在劳务费也应该由彭州二建承担,针对其抗辩主张,其提供了彭州二建等公司向案外人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函及回函、肖家坪渡假社区工程结算调整表、彭州二建于2008年8月向其出具的聘书予以佐证。对于上述抗辩意见及证据,工程结算调整表因系复印件,且**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根据***当庭陈述,涉案项目款项的结算及款项的领取均系其以个人名义进行,且因其没有资质,故其联系**勇进行工程施工,此后**勇的工程人工费和材料费等费用也实际是由其直接支付,结合上述陈述内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吻合,并形成证据链条,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联系**勇进行工程施工、支付款项及出具欠条时系代表彭州二建的行为,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罗文秀提出的欠条时间存在**勇自行将“2009年”改成“2011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该欠条内容上看,该欠条并未载明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实际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诉讼时效应该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且无论从2009年还是2011年开始计算,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本案中,因双方对欠条所载明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时间为2009年抑或2011年均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于罗文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故其以罗文秀与***系夫妻关系要求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欠款金额及逾期利息的问题。从双方约定来看,***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约为520000元,且明确需要在与建设方法定代表人杨刚结算之后再按实结算。此后,案外人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所欠工程款金额,并有“杨刚”签字,应为***与建设方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随后其在该欠条中确认该公司欠其的1043504.85元工程款中**勇有448816.37元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款项实际结算且金额为448816.37元。双方结算后,***应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其并应向**勇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对于逾期利息损失,应从**勇实际主张权利即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彭州二建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勇款项448816.3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44881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82元,**勇负担2569元,***负担7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负担。(***负担部分**勇已垫交,***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勇)
二审中,**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8月14日***方向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催款的律师函。2.2018年8月20日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肖家坪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的回函》。拟证明:截至目前为止,***未收到建设方(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刚的付款,欠款载明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勇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出示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落款为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回函是原件,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律师函即使是真实的,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评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其差欠**勇工程款,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差欠**勇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对此综合认定如下:
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向**勇出具欠条时,其差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尚不明确,故约定为“约520000元”,并明确结算条件为建设方付款后按实结算。之后,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明确其差欠***的工程数额,***的备注表明其明确差欠**勇的工程款数额为448816.37元,而**勇也据此数额起诉,证明**勇与***已经完成了最终结算。无论***是否收到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或杨刚的工程款,均不影响二人对结算结果的最终确认。因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条件,故**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欠条的内容和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8.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何广智
审判员 王 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