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程二公司

***与***、***、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程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民初4000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志,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名雪,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告之女。
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大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庄镇。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彭州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18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州二建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名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州二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448816.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9330元)608146.37。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8日,被告***因其承建的肖家坪工程项目欠原告民工工资5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经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催收,原告又同意被告扣除一部分费用后,直至2017年1月18日尚欠448816.3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清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是事实,应当支付。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长期拖欠的行为己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利息,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错误,其没有承包工程,实际承包工程的是彭州二建,***是该公司的副经理,彭州二建承包工程后,派驻了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管,其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是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劳务关系是原告与彭州二建之间产生,即使原告的劳务费存在,也应向彭州二建主张权利,因此不存在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其代表彭州二建向本案的原告出具了第一份欠条和第二个说明,其行为是代表彭州二建的职务行为,系有权代理,应由彭州二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第一张欠条经原告私自改动过,存在虚假,即便欠条是真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彭州二建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廖名勇(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修建肖家坪项目工程民工工资约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人民币。待建设方杨刚法人代表付款后按实结算”。
其后,案外人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修建肖家坪项目工程欠***工程款人民币1043504.85元(大写壹佰零肆万叁仟伍佰零肆元捌角伍分),立此字据”,并由“杨刚”签字。同日,***在该欠条空白处写明“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的工程款1043504.85元,其中***有工程款人民币448816.37元(大写肆拾肆万捌仟捌佰壹拾陆元叁角柒分),其有权独立向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讨”。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组织实施了涉案肖家坪项目的部分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其在案外人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以个人名义领取了部分工程款项,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的人工费等款项。
另查明,案外人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召开解决肖家坪项目未付工程款的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尚欠***工程款1043504.85元,落款签名处并有***签字确认的“同意按会议纪要内容”。
上述事实,双方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出具的欠条、案外人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对于双方提交的未被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将在文书说理部分中予以综合评述未采信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彭州二建的职务行为。被告***抗辩认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彭州二建的行为,即使存在劳务费也应该由彭州二建承担,针对其抗辩主张,其提供了彭州二建等公司向案外人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函及回函、肖家坪渡假社区工程结算调整表、彭州二建于2008年8月向其出具的聘书予以佐证。对于上述抗辩意见及证据,工程结算调整表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根据***当庭陈述,涉案项目款项的结算及款项的领取均系其以个人名义进行,且因其没有资质,故其联系原告进行工程施工,此后原告的工程人工费和材料费等费用也实际是由其直接支付,结合上述陈述内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吻合,并形成证据链条,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联系***进行工程施工、支付款项及出具欠条时系代表彭州二建的行为,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提出的欠条时间存在原告***自行将“2009年”改成“2011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该欠条内容上看,该欠条并未载明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实际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诉讼时效应该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且无论从2009年还是2011年开始计算,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本案中,因双方对欠条所载明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时间为2009年抑或2011年均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故其以***与***系夫妻关系要求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欠款金额及逾期利息的问题。从双方约定来看,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约为520000元,且明确需要在与建设方法定代表人杨刚结算之后再按实结算。此后,案外人成都九峰天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所欠工程款金额,并有“杨刚”签字,应为***与建设方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随后其在该欠条中确认该公司欠其的1043504.85元工程款中原告***有448816.37元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款项实际结算且金额为448816.37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其并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对于逾期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实际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被告彭州二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款项448816.3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44881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2元,原告***负担2569元,被告***负担7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学
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霞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