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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港市豪润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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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3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559号海汇中心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光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杰,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港市豪润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路941-951号后幢4-6号。




再审申请人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港市豪润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并提交了(2021)浙03民终13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审未追加朱哲军、苍南县梁泽置业有限公司系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系同案不同判;提交了受案回执、(2020)浙03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朱哲军与龙港市豪润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东海公司利益。经审查,根据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朱哲军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的行为效力及于东海公司,朱哲军、苍南县梁泽置业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与认定,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本案与(2021)浙03民终1354号民事案件案情不同,不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东海公司提交的(2020)浙03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提交的受案回执亦不足以证明龙港市豪润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故其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东海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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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俞少春


审判员吴飞明


审判员田建萍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