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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3146号
原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559号海汇中心1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57876N。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杰,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433650元及期内利息133691.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1680218.5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以其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项目施工目标合同协议书》,约定:苍南县梁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龙港镇世纪新城片区3-15地块商住楼基建工程由被告担任该工程的负责人,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并由被告组建项目部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费,工程现场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1%向原告缴纳施工管理费。
2019年2月21日起,被告因涉案项目施工建设需要,陆续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计11份。
2019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02),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委托原告将出借款汇入材料商账户。借款期限内首月按月息1.3%计算利息,次月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承诺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本息,若未能偿清借款本息的,除继续依约支付利息外,被告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乙方欠款本息总额)×(延期还款总天数)×(万分之六)。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1日向张辉祥账户汇入20万元、2019年2月22日向华洲劳务分包温州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8万元、2019年2月26日向赵崇浦账户汇入13万元、2019年3月7日向华洲劳务分包温州有限公司账户汇入30万元、向杨素慧帐户汇入177000元、向温岭市永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5万元,向浙江五钢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5万元,共计1487000元。
2019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06),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委托原告将出借款汇入材料商账户。被告承诺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本息。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支付方式同上。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向苍南鸿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入500000元、2019年6月14日向温州万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92000元、2019年6月24日向华洲劳务分包温州有限公司汇入820000元、2019年6月25日向应帮印等19人账户共汇入95000元,共计1707000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0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出借款汇入戴益光账户。被告承诺2020年3月31日前偿还本息。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支付方式同上。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向戴益光账户转入款项150000元和250000元,共计400000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0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1450元,并委托原告将出借款汇入苍南县龙港周涛防水材料经营部账户、温州汇筑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账户,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资。被告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本息。借款利息约定同上,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分别向苍南县龙港周涛防水材料经营部账户汇入10万元,向温州汇筑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0万元,向***账户汇入101450元,共计301450元。
2020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0302),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出借款汇入温州朝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被告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本息。借款利息约定同上,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原告于当日向该公司帐户汇入100000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030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9550元,并委托原告将出借款汇入应帮印、刘化胜、温州市建筑质监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账户、范保财、赵林妹账户,用于支付工资及检测费。被告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本息。借款利息约定同上,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刘化胜账户汇入30000元,向应帮印账户汇入50000元,向温州市建筑质监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账户汇入9550元,于2020年3月13日向范保财账户汇入200000元,向赵林妹账户汇入250000元,于2020年3月17日向范保财账户汇入50000元,共计589550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0304),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9650元,并委托原告将出借款汇入饶福根(此处合同中书写“铙福根”应为笔误)、王正华、牟之军、刘红、金亦记、温州银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本息。借款利息约定同上,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向温州银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汇入50000元,于2020年3月13日向饶福根账户汇入50000元,于2020年3月17日向金亦记账户汇入200000元,向牟之军账户汇入9650元,向王正华账户汇入10000元,于2020年3月18日向石刘江账户汇入50000元,共计369650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030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出借款汇入张中海、饶三苟、温州联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工资及租赁费。被告承诺2020年5月31日前偿还本息。借款利息约定同上,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张中海账户汇入50000元,向饶三苟账户汇入80000元,于2020年3月27日向温州联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账户90000元,共计220000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0306),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委托原告将款项汇入方文双帐户,用于支付工资。被告承诺2020年5月31日前偿还本息借款。利息约定同上,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方文双账户汇入50000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040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9000元,并委托原告将出借款汇入魏克军、李德彬、谢红、胡世奇账户。被告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本息。借款利息约定同上,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魏克军账户汇入50000元,向李德彬账户汇入46000元,向谢红账户汇入50000元,向胡世奇账户汇入13000元,共计159000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0402),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出借款汇入刘昌海账户,用于支付工资。被告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本息。利息约定同上,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刘昌海账户汇入50000元。
以上借款合计5433650元。
上述事实,由项目施工目标合同协议书、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目标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款项具体支付情况,原告并已依约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同中约定首月利息为月利率1.3%,还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按月利率1.3%计付的首月利息共计70637.45元,还款项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共计62724.4元。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案涉合同中双方就逾期利息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同时又约定了日万分之五或者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此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被告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052411.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433650元及期内利息133361.85元,共计5567011.8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052411.51元;以54336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33元,减半收取计312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慧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何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