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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2327号
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黄丰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景德路90-1弄2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ART6X4D。
经营者:黄丰,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宋湖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帮鸽,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559号海汇中心1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57876N。
法定代表人:黄光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杰,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哲军,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第三人:张中海,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黄丰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2021年5月27日,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朱哲军、张中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黄丰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黄丰钢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773174.85(包含运费、装卸费等),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206713.06元(分段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21年4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前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租赁钢管14469.4米(每米15元,价值217041元),扣件23840个(每个4.5元,价值107280元),套管4507个(每个4.5元,价值20287.5元),2021年4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或折价款支付前的租金按钢管0.0129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套管(接管)0.009元/只/天继续计算支付;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律师费699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龙港镇世纪新城3-15地块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钢管、扣件、套管等租金价格、租金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73174.85元(包含运费、装卸费等),另有钢管14469.4米、扣件23840个、套管4507个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后经与原告核实,原告确认2020年9月份新增租金为13218.62元,并非13659.24元。
被告东海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是施工单位,将案涉龙港世纪新城3-15地块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朱哲军,朱哲军又分包给张中海。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朱哲军及张中海作为第三人,查明案件实际情况。实际上朱哲军系向温州市协泰料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泰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原告并非合同履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主张租金。原告主张律师费未实际支出,不应支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东海公司认为抬头已注明系协泰公司,原告的印章有可能是事后补盖,故原告并非案涉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发票抬头虽系协泰公司,但已划掉,并加盖原告印章。被告虽予否认,但被告通过移动微法院上传的其提起反诉的证据中,亦有2019年8月与2019年10月的租金计算清单,该二份清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说明在第三人张中海签字当时,双方对公司名称已经进行了确认,并非原告事后补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了租赁合同,却将落款时间提早至2018年10月5日,说明即便前期合同是被告与协泰公司履行,但双方均确认统归于原告。为此,协泰公司也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不会向被告主张案涉权利。另外,后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和40万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也表明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履行租赁合同。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胡建国是否系原告的实际经营者,从情况说明来看,其中内容载明胡建国注册成立温州市瓯海郭溪黄丰钢管租赁服务部,并无证据表明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可不予列明。
2、关于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每月租金计算清单上均由张中海签字确认,说明其对租金予以确认。其中2019年6月虽由“聂方应”代签,但原告提供的租金系连续计算,在此后的清单上张中海亦予以确认,说明对2019年6月清单并无异议。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租赁的扣件、钢管及套管的数量即没有变化,这也与被告东海公司陈述的2020年6月工程完工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佐证案涉租赁物使用于龙港世纪新城3-15地块建设的事实。
3、被告提供的项目施工目标合同协议书,原告认为自己并不清楚双方的关系。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能够印证朱哲军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设备的事实,本院对案涉工程由东海公司内部承包给朱哲军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建筑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张中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2020)浙0304民初2042号民事裁定书,系另案原告撤回对东海公司的起诉,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海公司与苍南县梁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龙港世纪新城片区3-15地块商住楼基建工程的相关合同,决定由第三人朱哲军担任该工程的负责人,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东海公司施工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1%收取。2018年12月5日,东海公司与朱哲军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目标合同协议书》。其中第4.8约定“乙方对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租赁公司、分包单位享有自主选择权…设备租赁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签订前交甲方法务部审查”。2018年10月5日,朱哲军与协泰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抬头注明甲方与乙方分别为协泰公司与东海公司。双方约定东海公司因承建案涉工程需要向协泰公司租用脚手架、钢管和扣件,指定张中海作为提货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租赁货物的数量。合同由东海公司盖章,朱哲军签字,东海公司并于2018年11月13日向协泰公司支付1万元押金。后因税点问题,2019年3月东海公司与原告重新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与东海公司分别为合同的甲方与乙方,租赁期限从2018年10月5日至2020年3月30日。第2条约定“租金为钢管0.0129元/天·米(260米为1吨)、扣件0.009元/天·只(1000只/吨)、套管0.009元/天·只(1000只/吨)”。第12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完好地归还租赁物。否则,(1)甲方可收回租赁物、(2)或者甲方可视为乙方不定期租赁、(3)赔偿款付清前乙方仍应支付租金”。第11条约定“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等),逾期每日按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原告每月制作一份租金计算清单,交由张中海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共支付四笔货款,分别为6万、20万、10万和40万,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8日,双方最后一次进行结算,载明至2020年11月30日,东海公司尚欠租金共计719419.13元,另外还有扣件23840个、钢管14469.4米、套管4507个在被告处,张中海签字对此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与乙方系东海公司与原告,故原告向东海公司主张债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朱哲军、张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经与张中海电话联系,其对签字确认租金数额的事实并无异议,应予认定。经与原告核实,确认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计算为772734.23元。
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其中第7条约定“租金及费用每月对账,当月付清”,第11条约定“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等),逾期每日按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则该违约金条款从合同生效时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至于东海公司与协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已经被原、被告的该份合同所替代,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案涉合同约定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东海公司抗辩称违约金过高,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租金及费用每月对账,当月付清,故被告当月未及时支付的租金应当从次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174398.01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折价赔偿的金额,由原告提供的市场价格信息证明予以确认。该份证明由温州市建筑业联合会模板脚手架分会出具,其中载明的价格也基本与市场价格相符。如果被告认为价格畸高,则完全可以采取直接从市场上购买以归还给原告的方式。故在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折价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系设备租赁合同,法律事实较为单一。且原告未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就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黄丰钢管租赁服务部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772734.23元(包含运费、装卸费等)和违约金174398.01元。此后违约金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租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款结算后应当同时扣减押金10000元;
二、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黄丰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14469.4米,扣件23840个,套管4507个。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5元/天,扣件每只4.5元/天,套管每个4.5元/天折价赔偿。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2021年4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不能返还按折价赔偿之日)期间的租金按钢管0.0129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套管0.009元/只/天另行计算支付;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黄丰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50元,减半收取计8675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黄丰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193元,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慧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何亮亮
代书记员王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