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6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负责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2024)闽0625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和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这一核心事实完全未予查明的情况下,直接以合同总价作为结算依据,完全回避了工程存在“利旧”、“某乙公司未完工”、“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收尾”以及“质量问题需扣减”等关键争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缺乏事实基础。1.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存在设备利旧、某乙公司施工及某甲公司主张的案外人施工情形”,且鉴定机构也确认:“通过查看现场并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利旧部分、原告施工部分、案外第三方施工的具体范围”,这表明仅凭现场勘查根本无法区分不同主体施工的范围,从而无法准确核定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在此情况下,一审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证、施工记录等其他证据来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而是采取了“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这一过于简单且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方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规定,某乙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请求权的一方,应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在某乙公司未能提供竣工资料、结算文件,且鉴定程序也无法确认其施工范围的情况下,其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双方均不认可鉴定意见为由,转而直接采纳合同总价,实质上免除了某乙公司的举证责任,并将本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转嫁给某甲公司,使得合同总价1,650,000元与某乙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之间失去了必要的因果联系,无法反映利旧设备价值(152,329.74元)、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的收尾工程价值(128,000元)、因某乙公司违约使用非约定品牌可能产生的差价以及因质量问题需扣减的修复费用等客观存在的扣减项。因此,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4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
二、案涉工程系据实结算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分节点付款,某甲公司已超额支付安装完成进度款,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无合同依据。1.案涉合同系双方依法、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明确约定工程按实际进度据实结算,付款节点为:每月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初次验收合格后支付10%;剩余17%待财审批复到账后支付。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付款应当以工程实际进度和合同节点为依据,不得随意突破约定标准。2.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按约定工程安装完成后应支付至70%即1,155,000元(1,650,000元×70%)。在某乙公司未安装完成的情况下,基于某乙公司的多次无理要求,考虑到使工程顺利推进完工,某甲公司已实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该金额远超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成阶段进度款。说明某甲公司不仅完全履行了安装完成阶段的付款义务,甚至超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拖欠进度款的故意或行为。案涉工程系据实结算,进度款支付本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但即使按合同总价计算进度款,某甲公司的支付金额也已超出约定标准,足以反映某甲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态度。某乙公司在未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工程未达初次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径行主张剩余工程款,既违反了合同关于分节点付款的明确约定,也缺乏事实依据。
三、一审关于“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因某乙公司未履行提交竣工资料等附随义务而未能满足,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且某甲公司已超额支付安装完成进度款,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1.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远超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成后70%进度款(1,155,000元)。合同明确约定“剩余17%工程款经财审批复到账后支付”“初次验收合格后支付10%”,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财审作为政府财政拨款项目的必经程序,其完成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认定该部分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并推定应在初验后支付,属于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释,不当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初次验收,财审因某乙公司未提供竣工资料、结算文件等原因无法启动或完成,剩余27%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某甲公司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忽视某甲公司超额支付进度款的事实,错误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一审以工程已于2023年12月移交使用为由,认定工程竣工交付,并据此认为质保期届满、付款条件成就。混淆了“实际使用”与“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概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与“初验验收合格”“财审批复到账”等节点紧密挂钩。某乙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等文件,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组织初验,更无法报送财审。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根本原因在于某乙公司未履行其合同附随义务及后合同义务。
四、一审支持合同总价20%即330,000元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1.如前所述,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450,000元)尚未确定,且某甲公司已超额支付安装完成进度款,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在此基础上的违约金计算自然无从谈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某甲公司付款迟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累计至总价20%的违约金标准,在涉案工程存在长期工期延误(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严重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拒不整改等背景下,若再完全支持某乙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五、一审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品牌不符等抗辩理由未予实质审查,程序上存在瑕疵。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业主单位出具的《文化馆空调初步发现存在的问题清单》、某甲公司发出的《文化馆暖通工程进度通知书》以及与第三方签订的收尾工程合同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未完工程,以及某甲公司为此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和收尾并支出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仅在“本院认为”部分简单以“依据不足”驳回某甲公司的相关抗辩,并未对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进行任何实质性分析和认定,也未就质量问题、第三方收尾费用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作出评判,属于对当事人重要抗辩理由的遗漏审理。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相关工程量的举证义务,一审认定合法有据。1.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竣工时间,无需再举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5)闽06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案涉某文体馆中央空调二装工程最迟竣工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某甲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仍对竣工事实提出异议,于法无据。2.业主已实际占有使用,依法视为竣工。案涉某文体馆已于2023年初由建设单位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案涉中央空调系统连续历经2023年、2024、2025年三个完整制冷制热季节稳定运行,业主未提出任何使用功能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依法应认定为竣工且质量符合使用要求。3.某乙公司一审已尽举证义务,鉴定不能的责任不在某乙公司。一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已依法向法院申请工程量司法鉴定,并积极配合提供施工资料、核对工况。但因案涉工程属于烂尾楼二次装修工程,存在前期施工界面不清、利旧设备与新增工程混杂、招标清单与现场实际工况严重不符等客观原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客观公允的鉴定意见。某乙公司已履行法定举证义务,不存在举证不能或举证瑕疵。一审法院结合施工事实、使用状态及生效判决,综合认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结果合法合理。
二、关于工程质量、返工损失与空调品牌:某甲公司无新证据推翻生效判决,其主张依法不成立。1.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返工损失、风机/空调品牌争议等事项,另案生效判决已全面审查并作出终局认定,驳回某甲公司关于返工损失、品牌违约的全部诉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具有既判力。2.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无权否定生效裁判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主张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应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案中,某甲公司仅重复此前未被采纳的抗辩理由,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新事实,其上诉主张本质上是对生效判决的无端否定,依法不应采信。3.海信风机使用符合合同约定,且已获某甲公司及监理认可。结合某乙公司与***微信沟通情况,某乙公司提出购买海信品牌分机盘管,***并未提出异议或反对。另外,海信风管机盘管送抵工地后,现场监理人员亦未提出异议。按照正常的工程施工逻辑,若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使用的“海信”牌风机设备构成违约,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通知某乙公司停工、更换,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非在项目完工后某乙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后突然提出。可见,某甲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三、双方款项已相互抵销,本案违约金无须调整。另案(2025)闽06民终1488号生效判决中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赔偿因延迟交付产生的违约金33万元,本案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33万元,仅为双方违约金相互抵销,并非某甲公司额外承担延迟付款责任。某甲公司实际并未因其延迟付款承担任何额外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金额公平合理,不存在过高或应予调整的情形,某甲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毫无依据。
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00元;4.判令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指派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建筑工程清单编制说明》。该《建筑工程清单编制说明》载明: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统品牌为福建亿风、绍兴虞风、亿利达;空调品牌为大金、三菱电机、富士通。
2021年11月3日,某辛公司某文体中心二期建设工程文化馆项目部(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某文化馆空调、通风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所涉及的空调设备及通风设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工程进度及完工具体时间如须变化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处理。设备品牌为美的空调及通风系统。合同价款为约1,450,000元。合同报价根据总包单位中标清单总价直接下调28%进行工程量核算。双方约定合同组成包含了设备清单、安装清单和工程图纸。甲、乙双方分别指派***、蓝某作为驻工地代表,牵头负责合同履行。甲方如需调整产品型号,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承担乙方重复运输、保管、设备差价、材料损失等相关费用。乙方应在施工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负责保证整体工程(包括隐蔽工程及中间工程)的按质按量完成。若由于整体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负责采购的设备及材料应严格按投标文件中的型号规格、品牌采购,且保证是全新、原厂生产设备,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采用投标品牌外的品牌,甲方有权抽检,如不符合质量或规格、品牌有差异,禁止使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中的各项项目变更事宜均由乙方施工代理人与甲方共同商定并签署《工程洽商单》,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工程增减或变更应适当顺延工期。如发生以下原因经甲方批准工期顺延: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②不可抗力;③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工期顺延;④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⑤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工期配合本项目工程进度施工,空调施工不含二次装修配合。通风及空调工程安装完毕后,乙方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尽快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安装完毕后,若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并视同验收合格。本工程按每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70%。本分包工程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完成后,于2022年1月15日前按中标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直接下调28%的70%付款给乙方,初验验收(3个月内)合格后,甲方再付合同总款的10%给乙方,剩余17%工程款经财审批复到账后支付给乙方。本中标工程量清单外的增补项由乙方现场勘察核算成本清单和报价给甲方确认,甲方确认完,如需要通知乙方再施工,增补协议双方后期协商。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到期后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3%质保金,乙方开具的相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工程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24个月。除合同规定外,如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或甲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每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如乙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交工,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但甲方签字认可的除外。除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某辛公司某文体中心二期建设工程文化馆项目部及其委托代理人***、某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甲、乙方处加盖印章并签名。结合《清单与计价表》,某乙公司施工范围涉及1-4层安装单位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约定相关项目名称及具体参数,未见品牌约定。
2021年12月11日,某辛公司某文体中心二期建设工程文化馆项目部(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增补协议》。双方就案涉工程增补范围等进行约定,其中增补范围:经甲乙双方确认空调、通风遗漏的增补工程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工程进度及完工具体时间如须变化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合同价款:大约20万整。本合同价包括增补工程量清单内相关的材料、运输与装卸、保险、吊装、制作与安装、调试、测试、验收、技术服务与技术培训、工程维护与保修、材料保管以及相关规定须交纳的税金等费用;但不包含与总包、装修或其他专业的配合费和工程报验费;甲方需提供施工用水电、货物堆放地点。乙方完成增补清单工程量后,甲方七天内支付增补款(双方确定的价格)90%,剩余10%款项等初验验收通过于2022年3月份甲方再付10%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没有按增补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款项,每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如乙方未在期限内交工,每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质量标准,乙方应无偿返还或修复,因此延误的工作应当予以顺延,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除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某辛公司某文体中心二期建设工程文化馆项目部及其委托代理人***、某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甲、乙方处加盖印章并签名。
2022年1月11日、2022年1月27日,某辛公司向某乙公司分别转账200,000元、500,000元;2022年4月6日,某辛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40,000元;2022年6月15日、2022年11月17日、2023年1月18日、2023年3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分别转账汇款2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2023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向***转账汇款40,000元,某甲公司合计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200,000元。某乙公司对已收到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
2022年5月10日,某甲公司指派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某乙公司发送《文化馆暖通原有设备利旧和未完成的部分》清单,某乙公司于当天确认收到。《文化馆暖通原有设备利旧和未完成的部分》载明,设备利旧部分金额合计为152,329.74元;文化馆未完成部分金额合计为123,585.75元。
2022年6月14日,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某乙公司承诺此次收到某辛公司某文体中心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文化馆、博物馆)拨付工程款项后,立即组织安装人员施工,施工班组负责人承诺并在7月5日前完成(文化馆、博物馆)室内、室外所有空调工程。安装完成后,经三方【某辛公司某中心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监理及某乙公司】核实确认的工程量,某辛公司某文体中心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应在15天内支付文化馆和博物馆所有增补项目90%的款项给某乙公司,如未付工程款项,我公司将停止所有施工作业包含后期调试和初验工作,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某辛公司某文体中心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承担,如果乙方收到工程款贰拾万元后,在7月5日前未完成(文化馆、博物馆)所有暖通部分含(增补部分)要承担建设单位工期罚款责任(文化馆和博物馆共二个馆拖延工期和损失责任)。
2022年6月8日,某辛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
2021年10月至2023年8月期间,某甲公司指派代表***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就案涉合同签订、工程款项支付、发票开具、材料设备采购、案涉工程存在问题等进行沟通。其中,2021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语音方式询问末端分级盘管采用海信品牌是否可以,***并未予以回复;2021年11月23日,***微信告知***“陈总,海信风机盘管下单了,时间来不及了”。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2月份由业主单位实际投入使用,某乙公司对该陈述并未提出异议。
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将摇号确认某丙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正选机构,某丁公司为备选机构一,某戊公司为备选机构二。某丙公司出具受理通知书、承诺书及鉴定缴费函后,某乙公司因对某丙公司收费标准存有异议,案涉鉴定机构变更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于2025年9月1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于2025年11月15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300,022.34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对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较大异议,经某乙公司申请,某丁公司委派***(该公司一级造价工程师)出庭接受询问。经由一审庭审询问,鉴定机构确认,案涉鉴定通过查看现场并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利旧部分、某乙公司施工部分、案外第三方施工的具体范围,需各方明确施工范围方可据此计算造价。某乙公司不提交某丁公司所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其证据,某甲公司亦认为对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2024)闽0625民初2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账户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490,000元为限,某乙公司缴纳保全申请费2,970元。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供案外人某己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0,000元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该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2024)闽0625民初24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保全财产变更为冻结案外人某己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解除对某甲公司名下账户银行存款的冻结。
某甲公司作为原告,以某乙公司、***为被告,于202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5)闽0625民初205号,某甲公司于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违约金33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擅自采用投标品牌外的品牌空调以及其他违约行为违约金165,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工程未完工导致某甲公司返工损失暂计151,000元;4.判令***对某乙公司第一至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2025)闽062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甲公司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330,000元;二、***应对某乙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一审判决作出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闽06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闽0625民初205号案件查明认定事实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所属文化馆于2023年12月1日移交使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办理书面移交、竣工验收、结算等手续。
(2025)闽0625民初2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应于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案涉工程施工日志。某甲公司提交了部分《施工日志》(2021年10月1日-2021年11月30日、2022年2月1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4月1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12月1日-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1日-2023年1月30日、2024年2月1日、2024年5月2日-2024年7月19日)。某乙公司、***对该《施工日志》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施工日志》可认定,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进场施工;2022年4月20日案涉工程四楼暖通工程施工完毕;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1日,案涉工程所在的文化馆进行水电班组施工;至2023年1月11日电力电缆完成穿放;2024年2月1日,对文化馆二楼演播厅吊顶暖通工程现场拍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二装施工单位要求:(一装施工单位暖通班组应按照暖通工程规范施工)要把风管及风机吊杆按照施工方案,施工设计安装规范施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排查,强制实行吊杆重新整改,不能放在二装铁架上,会造成安全隐患及影响噪音质量。2024年5月5日至2024年6月7日期间,对案涉工程收尾、调试,其中,2024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7日记载暖通收尾工程已全部结束。2024年6月8日至2024年6月16日施工日志记载:签订原施工班组(罗某)未完成工程在5月1日-6月16日每天3人施工基本完成。后续,《施工日志》记载了针对空调暖通部分存在问题的排查、维修、维护、更换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书》《增补协议》双方主体是谁,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某甲公司是否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如尚欠工程款,其金额是多少,相应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某乙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可否予以支持,如可予以支持,其计付标准是什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书》《增补协议》双方主体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书》《增补协议》均是以某辛公司某文体中心二期建设工程文化馆项目部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及某乙公司印章。案涉《合同书》《增补协议》的款项支付,也是以某辛公司、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某甲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合同书》《增补协议》一方合同主体,与事实相符,可予以支持。即案涉《合同书》《增补协议》双方主体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2.结合已查明事实,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分包、履行等,某乙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或本案处理结果与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450,00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1.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量,存在超额支付情形。经审查,某甲公司已就某乙公司工期逾期、更换品牌、未完工损失另案提起诉讼。结合双方均确认的案涉工程所在文化馆交付使用时间及双方合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应认定案涉工程至迟已于2023年12月1日竣工并交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存在未完工情形,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结算,且存在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如管道、线路安装等隐蔽工程,应由发包人即某甲公司于隐蔽前予以检查、确认,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即已交付使用,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因案涉工程存在设备利旧、某乙公司施工及某甲公司主张的案外人施工情形,致使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已完工工程量等存在异议。某乙公司已于本案诉讼中拟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主张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鉴定机构亦确认无法通过现场勘验方式区分、确认设备利旧、某乙公司、案外人施工的具体范围。结合本案情况,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书》《增补协议》时,约定案涉工程的利旧部分及新增工程范围、确定合同价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具体施工范围、施工结果等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参照双方签订《合同书》《增补协议》约定价款予以确定,即案涉工程造价为1,650,000元(1,450,000元+200,000元)。4.结合前述分析及查明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450,000元(1,650,000元-1,20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因未竣工结算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经审查,《合同书》《增补协议》约定付款进度、工程质保金比例、质保期起算时间等,结合本争议焦点分析,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其质保期应从2023年12月2日起计算,截止至一审判决作出,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偿还其工程款490,000元,超过上述可支持部分的工程款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主张由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30,000元可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依照《合同书》“验收完成应支付至初验验收(3个月内)合格后,甲方再付合同总款的10%给乙方,剩余17%工程款经财审批复到账后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到期后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3%质保金,乙方开具的相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工程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24个月。”《增补协议》“乙方完成增补清单工程量后,甲方七天内支付增补款(双方确定的价格)90%,剩余10%款项等初验验收通过于2022年3月份甲方再付10%给乙方”相关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虽系通过本案诉讼方式确认,但可先以合同约定价款为标准按比例予以支付。双方关于“剩余17%工程款经财审批复到账后支付”的约定,因财审批复到账时间不确定,即该部分进度款付款的时间约定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某乙公司主张17%进度款应于初验验收(3个月内)合格后支付,可予以支持。即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3月2日前再向某乙公司支付411,500元(1,450,000元×27%+200,000元×10%)。2.结合双方《合同书》“除合同规定外,如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或甲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每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补充协议》“如乙方未在期限内交工,每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约定及双方庭审陈述、某甲公司付款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2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即某甲公司应偿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00元(1,650,000元×20%)。3.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还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经审查,某乙公司所主张违约金,系因某甲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而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标准确定的、应由某甲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承担已足以覆盖某甲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给某乙公司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书》《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所属文化馆已经交付使用,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完工、验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存在不同施工主体、不同时段施工情况,致使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又无法通过鉴定方式区分施工范围、确定工程造价,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书》《增补协议》中案涉工程的利旧部分及新增工程范围、合同价格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参照双方签订《合同书》《增补协议》约定价款予以确定,即案涉工程造价为1,650,000元,结合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某甲公司应偿还某乙公司工程款450,000元(1,650,000元-1,200,000元)。某乙公司超过上述可支持金额的工程款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2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且与(2025)闽0625民初205号案件违约金计算适用标准一致,可予以支持。即某甲公司应偿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00元(1,650,000元×20%)。某甲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未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存在质量问题等,故无需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付使用情况不符,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应由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乙公司工程款450,000元;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65.8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1,034.15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拟证明: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证据2.收条、付款凭证,拟证明:在业主单位多次催告要求就案涉工程完工、整改,但某乙公司置之不理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某庚公司就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及质量整改。经结算,某甲公司共向某庚公司支付109,700元工程款。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某乙公司2022年3月15日有收到该笔款项,但某乙公司共计收到120万元,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与该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案外人的施工与本案无关联,2023年起某乙公司就向某甲公司提供维保服务。
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某甲公司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甲公司和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合计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200,000元”有异议,认为遗漏一笔2022年3月15日支付的10万元,某甲公司合计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300,000元。2.对一审认定“2024年5月5日至2025年6月7日期间,对案涉工程收尾、调试”有异议,认为该认定未明确此时的施工主体已经是某庚公司,而非某乙公司。另外还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2023年6月5日,建设单位代表蔡某在“文化馆一装收尾工程(16)”微信群中发送《某文化馆场馆问题清单表》,该表格载明,一装扫尾工程停滞,一楼传习所和群众活动用房空调、新风系统未完成;2.2023年6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某乙公司安装人员进场第二天,***先支付6万,某乙公司必须在5天内完成文化馆、博物馆空调新风合同内及增加工程量所有的收尾工作并交付使用。3.2023年8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文化馆暖通工程进度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止2023年8月29日,某乙公司仍未完成承包工程施工,已严重拖延工期,且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及未安装施工的项目。要求某乙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就前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就未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完善。如某乙公司不按时进行质量整改及施工,某甲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整改及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同时,某甲公司保留追究某乙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4.2024年4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长泰区问题中心文化馆一楼舞蹈厅及四楼融媒中心中央空调、中标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量收尾安装工程合同》,将某文化馆一楼及四楼中央空调、暖通合同内未完成的收尾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某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28,000元。经结算,某甲公司共向某庚公司支付109,700元工程款。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甲公司和某甲公司漳州长泰分公司认为有异议和有遗漏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二、某甲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具体金额。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为22.34元。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据一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2月由业主单位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在案涉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应视为该交付使用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初验,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未对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一审申请对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一审经摇号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案涉工程合同、施工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300,022.34元,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一审均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但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程序合法,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相关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故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未予以采信而直接采用案涉《合同书》《增补协议》约定的价款违背客观事实,应予以纠正。
再次,虽然鉴定机构在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确认,案涉工程通过查看现场并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利旧部分、某乙公司施工部分、案外人施工的具体范围,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增补协议》并未对案涉工程利旧部分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双方无法明确《合同书》附件的设备清单和安装清单中哪些属于利旧部分,在某乙公司进场时双方亦未对现场已有的利旧部分进行区分和扣除,故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再扣除利旧部分金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案外人施工部分,即为另案(2025)闽0625民初205号一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返工损失,其依据在于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二审提交的收条、付款凭证,但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4年4月23日,晚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即2023年12月,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条、付款凭证,无法证明系用于支付某乙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某甲公司亦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具体施工范围、施工工程量属于某乙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量范围。因此,某甲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鉴定机构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应再扣除案外人施工部分金额。
最后,关于案涉工程已付款,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某甲公司已付款项1,200,000元均无异议,现二审某甲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2022年3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的付款凭证,某乙公司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应认定为1,300,000元,因某甲公司一审未提交完整的付款凭证导致一审对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22.34元(1,300,022.34元-1,300,000元)。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于欠付工程款认定错误可以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具体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00元。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合同书》约定“进度款:本工程按每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70%”“验收完成应支付至初验验收(3个月内)合格后,甲方再付合同总款的10%给乙方,剩余17%工程款经财审批复到账后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到期后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3%质保金,乙方开具的相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24个月”,案涉《增补协议》约定“乙方完成增补清单工程量后,甲方七天内支付增补款(双方确定的价格)90%,剩余10%款项等初验验收通过于2022年3月份甲方再付10%给乙方”,即案涉《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款应按每月进度支付,且虽然双方约定“剩余17%工程款经财审批复到账后支付”,但因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2月实际交付使用,两年质保期已到期,且财审批复到账时间不确定,故一审认定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17%进度款应于初验验收(3个月内)合格后支付,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某甲公司具体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时间节点,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并未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某乙公司进场施工两个多月后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0,000元且未足额支付,***亦通过微信多次向***催促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故可以认定某甲公司确实存在长期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成立,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案涉《合同书》约定“除合同规定外,如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或甲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每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未在期限内交工,每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根据上述约定并综合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并参照另案(2025)闽06民终148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1,650,000元(1,450,000元+200,000元)的2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故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00元(1,650,000元×20%),已臻合理,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关于一审案涉工程造价认定有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2024)闽0625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2024)闽0625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2.34元;
四、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93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668元;一审保全费2,97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97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000元;一审鉴定费10,88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93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