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班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大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6475号
原告: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367号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大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福清万达广场A2、A3、A4号楼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敏辉。
被告:林敏辉,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与被告福清大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林敏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娴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公司、林敏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洋公司、林敏辉、***共同向鲁班公司退还合作意向金(保证金)200万元及逾期退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按日0.5%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庭审后,鲁班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大洋公司、林敏辉、***共同向鲁班公司退还合作意向金(保证金)200万元及逾期退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鲁班公司和大洋公司于2020年1月3日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大洋公司委托鲁班公司实施连城县大洋旅游文化综合体项目一期的二装工程的具体事项。双方订立《合作意向书》时,大洋公司表示该项目的图纸设计尚正在进行中,无具体工程实施内容及工程量,暂定合同金额为6000万元;待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并确定工程造价之后,大洋公司再委托鲁班公司实施该项目;由鲁班公司按合同金额(6000万元)的10%向大洋公司支付合作意向金计600万元作为合作意向的确认及保证正式合同和签订,该合作意向金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在意向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400万元于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发出开工令后45天内支付;第一、二期的意向金600万元合并为正式施工合同的合同保证金。关于违约事项,双方约定,如大洋公司未能在2020年4月30日前与鲁班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开工,大洋公司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退还鲁班公司的第一期合作意向金(即保证金200万元)。如大洋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合作意向金,每延期一天按已收的意向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退还。《合作意向书》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条款。《合作意向书》签订之后,因大洋公司、林敏辉、***的原因,至今仍未能就上述项目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并开工。2020年1月13日,鲁班公司向大洋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保证金。2021年4月17日,大洋公司以及作为债务加入人的林敏辉、***共同作为甲方,鲁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确认了因大洋公司、林敏辉以及***的原因,致使未能就案涉项目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并开工的事实;大洋公司、林敏辉以及***同意按《合作意向书》的约定退还鲁班公司已经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及违约金,并约定发生争议由鲁班公司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法院管辖。《解除协议书》签订之后,虽经多次催讨,大洋公司、林敏辉以及***仍未按协议约定退还款项。为维护鲁班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大洋公司、林敏辉、***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大洋公司、林敏辉、***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日,大洋公司(甲方)与鲁班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意向书》,就大洋旅游文化综合体项目一期的二装工程实施事宜达成如下合作意向,主要内容有:该分项工程合同金额暂定为6000万元,待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后在满足甲方招标采购规定的前提下,同等条件甲方可优先将该分期工程委托乙方实施;作为合作意向的确认及保证该分项工程正式合同签订,乙方同意按该分期工程暂定合同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合作意向金,金额为600万元,第一期2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400万元于乙方与甲方签订该分项工程的正式施工合同发出开工令后45天内支付;第一、二期的金额合并为正式施工合同的合同保证金,即合同保证金为600万元;如甲方未能在2020年4月30日前与乙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开工,甲方于2020年5月31日前退还乙方的第一期合作意向金,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合作意向金,每延期一天按已收的合作意向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退还,本协议仍然有效,且应付违约金为从乙方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开始到退还保证金止按已支付的保证金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等。2020年1月13日,鲁班公司向大洋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
2021年4月17日,大洋公司、***、林敏辉共同作为甲方,鲁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解除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3日签订大洋旅游文化综合体项目一期的二装工程《合作意向书》,因甲方的原因未能在2020年4月30日前与乙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开工,现甲方同意按《合作意向书》的约定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及违约金;上述《合作意向书》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若后续发生争议,交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管辖。
本院认为,大洋公司、林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作意向书》、《解除协议书》的约定,由于大洋公司的原因,大洋公司未能在2020年4月30日前与鲁班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施工,大洋公司、林敏辉、***应向鲁班公司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并从乙方转账即2020年1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鲁班公司据此要求大洋公司、林敏辉、***共同向鲁班公司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洋公司、林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大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2元,由福清大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李林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瑜玲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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