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班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800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幼红,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被告:***,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龙,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82606585,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367号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丘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75564871,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泉州出口加工区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蔡秀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钦,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文财,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龙,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福建金丘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19)闽0582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原告***及被告***、***、鲁班公司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闽05民终19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闽0582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经鲁班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李文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吴幼红,被告***、***及第三人李文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阳,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冠元和金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变更、增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鲁班公司、李文财共同支付工程款351704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金丘公司在欠付鲁班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鉴定费15553元及诉讼费用由***、***、鲁班公司、金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鲁班公司向金丘公司承建了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景观工程)。***、***共同向鲁班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并将其中1、2、3、4、5、6、8、13#楼,会所两侧及中庭A、B、C、D区及物业管理处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双方约定:砖砌体200元/立方、粉刷20元/平方、石材铺装40元/平方、石材贴面及线条75元/平方、石材圆弧压顶65元/米、压顶石安装43元/平方、石材碎拼铺装95元/平方、透水砖铺装25元/平方、平沿石安装25元/米、鹅卵石铺装85元/平方、庭院柱800元/支、踏步石安装直形72元/平方、踏步石安装弧形85元/平方、散水沟65元/米。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入场安装,现该景观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仅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78000元,余款以鲁班公司未予拨付为由拒不予以支付。鲁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对***、***承担连带责任。金丘公司作景观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鲁班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共同辩称:本案工程实际是由李文财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向鲁班公司承包而来,***、***与李文财就部分工程进行合作,再将本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施工部分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只有307249.92元,扣除***自认转账的246000元、李巧艺汇款的30000元及***另以现金支付的32000元,已不再结欠工程款,***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为738967.88元并无相关事实依据。从***自行计算的结算工程量可见,***存在结算单价与约定不符、重复计算工程量、虚报工程量等情形。***完成的工作中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已由***、***自行组织人员整改,并已移交给金丘公司验收合格、使用,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金丘公司至今尚欠鲁班公司工程款1895794.71元,金丘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作为无资质人员承接本案工程,对本案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其主张利息损失不应当支持。
鲁班公司辩称:一、鲁班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委托***进行现场施工,本案景观工程是由鲁班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并已于2016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移交给金丘公司使用。目前金丘公司尚未与鲁班公司对全部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所主张的工程量也没有获得鲁班公司的确认。即便按照***、***的陈述,与鲁班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也只可能是李文财,而与***、***无关,因此,***主张鲁班公司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再由***、***分包给***并无依据,本案中***主张鲁班公司对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二、据了解,李文财在另案中主张鲁班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整个案涉工程交由李文财施工,李文财再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故李文财应当列为本案被告之一。可见鲁班公司与***、***并没有合同关系,鲁班公司也没有直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最高民法申5594号案民事裁定的裁判原则,班组人员(***)仅系***、***雇佣从事景观工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与(2019)最高民法申5594号案情形完全一样,同样不存在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本案的案由应当界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由鲁班公司承担本应由***、***等承担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起诉主张的工程量属其单方制作和统计,均无各被告或其授权人确认,不应当作为计算造价的依据。***所主张的工程结算单、结算表、签工表等所谓的结算凭证,均为***单方制作,未经鲁班公司及其他被告确认,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即使法庭要解决***的诉讼请求,本案首先应当解决“谁施工?施工了多少量?”,这两个基本问题解决之后再进行相应的工程量的造价确定程序。另,李文财在另案中的主张已覆盖了本案工程,并向鲁班公司主张权利,而***又在本案中主张鲁班公司付款,如果都支持,相当于鲁班公司两次付款。
金丘公司辩称:一、金丘公司作为本案景观工程的业主,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鲁班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金丘公司就此并无过错。其次,金丘公司并不认识***,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发包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丘公司只认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为鲁班公司。而鲁班公司在本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1.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存在诸多栏杆扶手规格、采光井高度、苗木死亡等问题;2.鲁班公司严重延误工期的情形,双方约定第一期工程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日历日完工、第二期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日历日完工,但鲁班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并承诺该部分延期违约金从工程款中予以扣抵;3.鲁班公司未经金丘公司许可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就此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4.根据鲁班公司提交给金丘公司的支付明细表可见,金丘公司已依约按照工期进度向鲁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37744元,该款项尚不包括金丘公司于2018年2月8日退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鲁班公司自认应当扣抵的250000元工程质量缺陷违约赔偿金、100000元工期延误赔偿金、5500元应扣未扣回款项、甩项未施工部分103199元、土建减少部分40209元、水电减少部分1470元、树木绿化减少部分59353元,及因鲁班公司违约挂靠或者转包应当承担的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因此,金丘公司并不结欠鲁班公司工程款。金丘公司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而鲁班公司存在施工违约、违法分包等情形,若要求金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则对无过错的业主一方过于严苛。同时,李文财也已就同一工程的施工款问题诉至法院,为了避免判决金丘公司重复付款,本案应当中止等待李文财一案处理完毕。二、***并非法律意义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即***、***支付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款,但该款项的性质系纯粹提供单纯劳务过程中产生的劳务报酬款,非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款,因此,***同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金丘公司作为业主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三、金丘公司作为项目业主也是最初的发包方,是与承包方鲁班公司形成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约束,金丘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条款来抗辩任何施工人对金丘公司提出的主张。四、金丘公司与鲁班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可以作为本案审查金丘公司是否存在欠付鲁班公司工程款项的认定依据。合同中,金丘公司与鲁班公司付款条件进行明确约定:1.办理竣工验收和资料移交支付至工程量90%;2.结算审核后付款至95%;3.每次付款前鲁班公司应开具等额发票。但至目前,因鲁班公司私自以所谓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整体工程非法转包给案外人李文财,李文财再与***、***搞非法联营,***、***又将本案的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其现场管理及其混乱、工程延误、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导致目前还未向金丘公司移交完整的内页资料,至此双方无法办理结算。其过错责任根源在于鲁班公司,金丘公司不应对鲁班公司无法提供办理结算资料的行为负责,在不具备付款条件下包括未开具等额发票前提下,强制金丘公司对其拖欠非法转包班组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这明显不公,相当于由业主来替承包方背黑锅,变相地让鲁班公司获利。五、金丘公司未拖欠鲁班公司工程款。根据金丘公司与鲁班公司合同约定,金丘公司发包的工程款价款为4349109元,但鲁班公司自行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报明细表》,可以证实其中应核减的甩项及减少的部分工程款为204231元,应承担的质量缺陷金为250000元,工期违约金为100000元,及其他应扣款项5500元,合计559731元。这一部分核减款项明细已从鲁班公司申报的明细表可以充分证实。这一部分工程款扣减后,剩余总工程款为3789378元,这还不包括鲁班公司因非法转包、分包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合同总价30%违约责任,及其他质量缺陷问题产生的赔偿。目前金丘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537744元,已占工程款的93.36%。鲁班公司因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经先期抵扣工期违约金及质量缺金还不足以赔偿金丘公司的损失,金丘公司还有权另行主张。对于非法转包、分包,根据《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七款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即金丘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将本工程转包或进行挂靠或联营等任何形式的分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因此鲁班公司还应向金丘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对此,金丘公司已超付给鲁班公司的工程款及因承担违约责任不足部分的违约金,金丘公司将另行主张。六、***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本案中也不能笼统性地要求金丘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偿还责任。本案中,鲁班公司还存在非法将整个项目工程转包给李文财的违法行为,而对于李文财因与鲁班公司工程款结算问题,已向晋江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2020)闽0582民初2775号],其同样也诉求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金丘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偿还责任。由于鲁班公司整体工程非法转包,非法承包人再层层分包,这后续可能还会冒出所谓的第三方、第四方、第五方等等不确定的人,以所谓实际施工作身份,主张金丘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偿还责任,这对于发包方金丘公司明显不公。金丘公司是依据合法的招投标与承包方鲁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对其非法转包或分包行为负责,过错一方在于非法转包的一方鲁班公司与非法受让转包或分包像李文财、***、***、***等无资质这一方,金丘公司作为发包方是无过错的。这不但助长了过错一方的鲁班公司恶意拖欠地下工程班组工程款,还免除了鲁班公司应移交的内页资料、结算资料及开具发票的义务,变相地向业主主张清偿责任,让无过错的发包人陷入过多的诉讼和纠纷之中。综上,***与金丘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其也非法律意义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在起诉相对方***、***的同时,又以金丘公司作为被告一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且金丘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过错,也没有存在拖欠工程款,***诉求金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七、***及李文财都是以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金丘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及李文财谁是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是否重合,重合部分是多少,在本案中可能无法直接查清。鉴于,***对李文财提出相应的诉求,***与李文财都主张是实际施工人,而本案的实际发包过程是金丘公司直接发包给鲁班公司,鲁班公司内部非法分包给李文财,李文财再与***、***非法联营,最后***、***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因此,应当待李文财另案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如果***放弃对李文财的诉求,本案才能继续开庭审理。
李文财陈述:一、同***、***答辩意见。二、李文财与***、***的合作关系仅限于本案***主张的工程内,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承包的案涉工程是***转包给***,并非李文财转包,***也未向李文财主张权利,本案审理与李文财无关。三、李文财与***、***之间虽然存在合作关系,但是案涉工程是***、***分包给***,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李文财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李文财主张权利。李文财另案中主张的工程范围已经涵盖了本案***主张的工程项目,对于金丘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金丘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对***主张的工程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以李文财另案的审查及裁判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当中止。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鲁班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再将其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及双方之间约定的分项单价;
2.“项目清单”、《班组(泥水)签工表》及“现场施工照片”,以证明***实际进行了本案工程施工,***根据自己的施工情况进行的工程量汇总计算及点工情况;
3.“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及“转账记录”,以证明本案工程是由***、***分包给***,***多次向***、***催讨工程款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
***、***、李文财均质证:对证据1中***的签字没有异议,但第一页中的分项单价部分未经***确认,该页是***事后更换,不是双方约定的价格;根据该证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在自己项目清单中结算了一大部分签订费,不能证明签工内容存在,即使有相关项目,该款项已包括在包工的内容中,存在重复计算,故工程量应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对***单方计算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项目清单及班组(泥水)签工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均是***单方制作;项目清单中计算的工程量未经其确认,记录的施工范围也没有全部包括在分包合同中,其计价方式也与分包合同中的分项单价不符,也存在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计算的情形;对班组(泥水)签工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部分项目由***施工,即使由***施工,也包括在包工的范围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派人进场施工、部分工程是由***施工,但不能证明***的施工项目和施工量。对证据3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转账记录的三性无异议;证明除了***提供的转账记录中的246000元外,还通过李文财女儿李巧艺汇款30000元,并另现金支付了32000元,从短信及电话录音中也都可以反映***、***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鲁班公司及金丘公司拖欠工程款。
鲁班公司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鲁班公司从未授权***与***签署该合同,在该合同中也没有鲁班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项目清单及班组(泥水)签工表系***单方制作,没有鲁班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场施工照片没有形成时间,仅仅是瞬间定格的图像,亦看不出是否为案涉施工现场,故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中的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短信记录不是发生于***和鲁班公司或者授权人之间,鲁班公司对此均不知情;通话录音不能证明鲁班公司授权***、***分包或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工程量;对证据3中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鲁班公司没有授权***、***向***付款。
金丘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金丘公司不清楚该分包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也不认识合同的签署双方,金丘公司作为建设方不仅不会同意该合同的签订,且其与鲁班公司约定严禁工程层层分包;***主张的款项是根据其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因此,合同款项全是人工费用,没有其他建设工程相关费用,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项目清单及班组(泥水)签工表形式上不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金丘公司不认识现场施工照片中所体现的人,也不清楚拍摄该照片的目的。对证据3中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具有合法性,与金丘公司无关;对证据3中的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金丘公司无关,同时也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4.“结算单”,以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量价款共计307249.92元;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通过李巧艺于2018年2月14日向***汇款30000元。
***质证: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自行制作,故不予认可,但能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30000元是包括在***确认的***、***所支付的274000元的工程款内。
鲁班公司质证:证据4没有鲁班公司盖章或授权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清楚交易内容。
金丘公司质证:金丘公司不认识***、***,亦不清楚证据4的来源。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清楚交易内容。
李文财质证:对证据4、5没有异议。
金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金丘公司将本案工程依法发包给鲁班公司及双方之间的具体合同约定;
7.《承诺函》,以证明鲁班公司确认因存在质量问题承诺承担质量缺陷金250000元及承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元;
8.《工程款支付申报明细表》、《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根据鲁班公司的自认金丘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进度款3587744元,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9.《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申请书》、《收据》,以证明金丘公司已依约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全部退还鲁班公司,鲁班公司承诺没有拖欠工程分包款、农民工工资,若存在此现象则应由鲁班公司自行解决;
10.“转账明细”,以证明金丘公司在按照鲁班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的内容扣除50000元工期逾期违约金及5500元的杂项费用后已支付鲁班公司389105元;
11.“律师函”、“寄件单”、“寄件单查询”,以证明金丘公司委托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1月3日以律师函形式,发函催告鲁班公司处理因工期逾期、工程质量缺陷、非法转包(分包)等违约责任问题,鲁班公司未予以回复。
***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关于非法转包、挂靠、分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该证据能证明其施工的项目属于金丘公司的发包范围。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诺函中的施工内容与其施工项目无关,两份承诺函足以证明金丘公司在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移交使用之后至今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给鲁班公司;鲁班公司向金丘公司承诺如本工程发生拖欠分包款、农民工工资投诉的,由鲁班公司负责在五日内妥善解决,因此鲁班公司需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合《工程款支付申报明细表》,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工程进度款,不是工程尾款,该申请报表中第一行也确定了金丘公司与鲁班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只是合同总价的90%,也证明了金丘公司尚有未付的工程款。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李文财均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金丘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由金丘公司使用,已经过了质保期,金丘公司应支付百分百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总造价4349109.66元,该部份只是合同内的工程价款,除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外***、***及李文财有另外在合同外还有100多万元的增量。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经***、李文财的认可,是鲁班公司的单方承诺,对***、***发生法律效力,***、***未同意扣除缺陷违约金和工期违约金,其所施工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和逾期情况;250000元质量违约金是预留的,整改完后应该支付给鲁班公司,本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违约担保金应当退还给鲁班公司。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明细表中体现的序号2、3、4、5均不属实,鲁班公司与金丘公司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包干,不应扣减相应工程款;序号6、7、8增补造价与实际造价不符,增补工程的总造价不止该三项,增补总造价超过101万元;该明细表中扣除的违约金及项目9、10、13扣除的总计305500元的金额未经***、***、李文财的认可,可见金丘公司尚欠鲁班公司工程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已竣工并交由金丘公司使用,而不能证明金丘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款项并非***、***经手,但可以证明金丘公司尚未支付完鲁班公司工程款。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无关,律师函中陈述的工程问题不属实,与本案无关;律师函陈述李文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鲁班公司质证: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是鲁班公司自行施工的。证据7上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便该印章是真实的,承诺的质量缺陷违约金250000元也只是预留,不是最终的扣留,该笔款项最终整改后应支付给鲁班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明细是进度款的申报材料,不是结算款的最终汇总;增值税发票是鲁班公司按工程施工惯例先开具的,鲁班公司财务上查不到该笔款项。对证据9没有异议,该款项既然退还即可证明鲁班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鲁班公司确有收到该389105元,但是否与证据8的增值税发票关联无法确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系金丘公司的单方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
证人周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坪尾30号)到庭陈述:周某于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受雇于***在本案项目工地从事泥水点工,在***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中即有周某的身影,双方约定每天工钱330元,***负责工地的管理及招雇人员,工地有一个现场施工人叫曾培海,但是谁请的周某不知道;其认识李文财,但不知道李文财的身份。
证人王某(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村上田19号)到庭陈述:其于2016年5月份受雇于***在本案项目工地从事景观工程施工,负责泥水施工;在***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中即有王某的身影;现场管理人员都会拿王某的身份证明进行登记,但不知是鲁班公司还是金丘公司在登记。
***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施工是由***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周某所称的每日工资330元,包括了300元的工钱和30元的伙食补贴。
***、***质证:周某称其每日工资330元,但在***提供的签工表中却显示点工每日工资为300元两者相互矛盾,且如果由***承担工人的工钱和餐饮费,那么***再要求在工程款之外另行计算点工工钱和餐饮费就没有依据;证人也仅能证明***进行了实际施工,但不能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情况。
鲁班公司质证:证人受雇于***,其陈述相当于***自己的陈述,且证人对***完成的工程量并不清楚,其陈述不具有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金丘公司质证:金丘公司不认识两名证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证人只能证明***在某个工地进行过施工,不能证明其施工的范围及施工的工程量。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该公司向本院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称:鉴定机构按照以***提供的《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分项单价的以该分项单价计算,没有分项单价的以信息参考价为标准计算认定,若点工签单按大工165元/工天、小工130元/工天的信息参考价计算共计579441元,若点工签单按大工300元/天、小工200元/天计算,共计625704元。
***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双方在签工表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大工按300元/天、小工按200元/天计算,应当以625704元确定***完成的工程价款。
***、***、李文财均质证:对鉴定意见书中对签单表中的人工费进行计算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鉴定机构以***提供的签工单上有曾培海的签名即以该签工单上的单价予以计价超越其鉴定机构的职权,即便需要计价也应当以双方签订合同时的2005年的定额信息价进行定价,不应以2016年8月份的建筑市场信息价进行定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散水沟施工单价为65/米,该施工包括了挖沟、倒水泥垫层、砌砖、粉刷、防水、盖板六个施工分项,但是原告的施工只有砌砖、粉刷、盖板,应当分别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砌砖体200元/立方和粉刷20元/平方的标准计算,不能概括按照65/米计算;双方约定的石材贴面及线条所要求的施工工艺是湿挂,但是原告在施工中没有采用湿挂工艺,鉴定机构仍然按照75元/平方计算错误;弧形压顶应包括弧形石材加工,但本案的弧形压顶的石材加工都是由***、***完成的,不能按照约定的43元/平方计算;***自认防护围墙柱子的单价为80元/根,鉴定机构按照信息价计算错误,该项应计算为5920元。
鲁班公司质证:鉴定机构以***提供的单方面制作的签工表、统计表、工程量清单进行计算没有依据,且鉴定机构在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和施工量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没有依据;鲁班公司对本案是否由***施工未予确认,鉴定机构就***进行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意见对鲁班公司没有约束力;现场实物究竟哪些是***施工的未确认,虽然现状摆在那,但是其与李文财的另案主张是否重复,应当待另案查清后,才能作为鉴定依据;签工表的单价问题,根据主管部门规定,信息价才是建设主管部分发包的建设行业的计算单价,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信息价为标准而非***单方面制作的单价为标准。
金丘公司质证:金丘公司不认识***,因此,鉴定机构确定的***的工程量与金丘公司无关,不应以此要求金丘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径直对鉴定材料进行采纳与法律规定不符,鉴定机构并无相关权力,因此,其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采纳;在鉴定意见中存在鉴定单价标准、施工工程量超过***自认标准的情况,该部分不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书里的鉴定款项存在重复,关于零星人工费用的核算不应单独列支,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中的包工费用的单价中。
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结合***、***的答辩,可以证明***、***将本案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李文财虽质证第一页不是双方签订的第一页,但根据该证据载明“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各执一份”,而***、***未提供所持有的该合同予以反驳,李文财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分项单价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鲁班公司、金丘公司虽对该单价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就该分项单价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或超过金丘公司的本案工程发包价格,因此,对该分项单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现场施工照片中反映了***在本案项目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的事实,与证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实际是由***施工完成;***、***主张***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另行组织人手进行返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项目清单系***自行制作,未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签工表上有曾培海的签字确认,***、***亦认可曾培海系本案工地的现场施工员,对由曾培海确认的签工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仅有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劳务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①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以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分包,因此,双方之间约定的分项施工的全部劳务费用已包含在固定单价之中,***无权就与分项施工相关的诸如收尾、返工等劳务费用额外主张;②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的转运由***自行负担,因此,***主张搬运材料额外支出的劳务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③双方未另行约定施工后的清运费用,施工现场清运属于附随义务,应当认为已包含于固定单价之中,***主张额外清运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发生于***与***、***之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转账记录发生于***与***、***之间,***、***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证据3可以证明***、***已共同支付***246000元。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可以认定***、***已支付***276000元,***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为278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称其另有支付现金32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亦不认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来源不明,***亦不认可,故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系金丘公司与鲁班公司之的合同关系,鲁班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金丘公司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紫金城一期项目工程发包给鲁班公司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情况。证据7的两份承诺函上加盖鲁班公司的公章,鲁班公司虽不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两份承诺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关于工期违约金的承诺函明确记载了鲁班公司自认因工期延误而应当支付金丘公司违约金100000元,该款可自工程款中直接扣抵,金丘公司据此主张应扣抵10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预留质量缺陷违约金的承诺函中鲁班公司表示该250000元质量违约金作为预留款项,指向2018年3月16日后鲁班公司未能整改合格而由金丘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时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而金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金丘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当扣抵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加盖鲁班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申报明细表虽然按照进度申报进度工程款,但其中对甩项、减量属于双方之间的签证约定,金丘公司主张计付工程款时应当计算该扣抵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经鲁班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证据10显示的金丘公司已实际按照该申报明细表的记载于2018年2月12日将扣除甩项、减量、预留质量缺陷违约金、工期违约金赔偿金50000元、代扣未扣回款项后的工程款389105元支付给鲁班公司,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鲁班公司对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律师函的内容未经回复,关联性本案中无法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诉称、辩称及陈述,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1.2016年4月25日,金丘公司、鲁班公司签订《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丘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鲁班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349109.66元;
2.2016年6月18日,***、***签订《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中的本案项目工程以固定单价的方式分包给***进行施工。***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278000元;
3.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项目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泉州联审晋江价鉴(2020年)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若公工签证单价按信息价说明:工资按《泉州工程造价管理》的“泉州市区2016年8月份建筑市场工日工资参考价”计算,大工按铺贴工165元/工日,小工按土方、搬运、拆除130元/工日,该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款为人民币579441元;(2)若公工签证单价按签工表说明:《班组(泥水)签工表》的工资大工300元/天,小工200元/天,该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款为人民币625704元。因该评估产生司法鉴定费用15553元。
根据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诉称、辩称及陈述,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是谁;二、***完成的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李文财、鲁班公司之间主体关系如何认定及应否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四、金丘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工程的施工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对其将本案工程发包给***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有***提供的《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据,根据***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可见,结合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本案工程的施工,***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鲁班公司、金丘公司抗辩***非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完成的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未与***、***、李文财进行结算,其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应以双方之间的约定及鉴定机构对工程量的评估为准:1.关于工程量部分,本案工程量经鉴定机构及现场勘验、指认评定,对鉴定机构评定已完成的工程量数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工程单价部分,本院在经过组织双方两次质证之后,已明确作出认定并指示鉴定机构应以***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记载的分项单价进行计价,若***主张少于单价的应以***主张为准,若没有单价的,则以市场价格进行评定,鉴定机构按照该原则作出的单价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主张石材贴面及线条以湿挂方式施工、散水沟应包括六个施工步骤,但双方合同中未有相关约定,鉴定机构在确定施工分项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以施工分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本院予以采纳,***、***主张弧形压顶石的加工部分由其完成,相关部分的单价应当扣减,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未有约定的沉井、截水沟盖、陶土砖、盖水沟盖、水沟散水坡盖土地、亭子侧面线条、防护围墙柱子、正门坐墩的部分,虽然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但在双方确认的***施工范围内,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亦属于由***完成的工程量,该部分单价鉴定机构以市场价格计算,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机构对庭院柱、线条压顶石不按照双方约定而降低单价,但***未有异议,对该单价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鉴定机构评定单价高于***主张的单价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应以***主张的单价予以计算。据此,扣除鉴定机构多计算的“亭子弧形树池压边”价款124.3元,可以认定***完成的本案工程量价款为509328.7元。关于签工单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属于法律关系认定,不属于专业知识,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由本院依法认定,经核算,应计入***增量、窝工等签证点工量为大工137.25工天、小工104.5工天,并以大工300元/工天、小工200元/工天计算,共计62075元(具体项目详见附表)。因此,***完成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571403.7元,***主张另有施工员月工资费用,但该费用未列入双方合同约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文财、鲁班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及应否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答辩“本案工程实际是由李文财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向鲁班公司承包而来,***、***与李文财就部分工程进行合作,再将本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及李文财陈述“李文财与***、***的合作关系仅限于本案***主张的工程内,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结合李文财在(2020)闽0582民初2775号案件中在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及鲁班公司对李文财举证的《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三性的无异议相互印证,由此根据上述主体之间关系的性质,本院予以认定鲁班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李文财,李文财就本案工程项目与***、***合作,并由***与***签订《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本案工程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李文财作为将本案工程分包给***的分包人,***主张***、***、李文财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鲁班公司向金丘公司提供的“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申请书”中明确承诺,“如本工程发生拖欠分包款……由本施工单位(即鲁班公司)负责在五日内妥善解决”,现鲁班公司将本案工程未经金丘公司许可分包给李文财,并造成本案工程管理失控由***实际施工,鲁班公司应当履行该项承诺,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金丘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金丘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业主单位,本案工程现已移交金丘公司使用,金丘公司虽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若金丘公司存在违约拒付工程款而享有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情形,则违反任何人不应自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金丘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有合法或合同约定依据可供抗辩减少、不支付工程款的,则***在对金丘公司并无直接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要求金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金丘公司与鲁班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可见金丘公司与鲁班公司约定了工程固定总价4349109.66元,鲁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签证增量,金丘公司可认可的申报明细表中记载的签证增量共计119281元,鲁班公司于申报明细表中明确自认的甩项、减量204231元、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元、代扣款项5500元,及金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3532244元,根据本案既有证据可以认定金丘公司尚欠鲁班公司626415.66元,而根据金丘公司与鲁班公司的合同约定,若鲁班公司未经金丘公司书面许可将工程转包或进行挂靠或联营等任何形式的分包,则金丘公司有权要求鲁班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的违约金,也即1304732.9元,因此,金丘公司根据其与鲁班公司的合同约定有权抗辩拒不支付鲁班公司款项,金丘公司与鲁班公司之间的争议可另行依法处理,于本案中***未能证明金丘公司存在违法、违约欠付鲁班公司事实,***主张金丘公司直接向其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鲁班公司依法证明金丘公司欠付其工程款项的,***可依法另行主张金丘公司据实承担法律责任,***亦可依法在鲁班公司拒不起诉确认金丘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代位起诉主张以维护其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丘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鲁班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李文财,李文财就本案工程项目与***、***合作,共同将本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鉴于***付出的劳务已与***、***、李文财形成实际权利义务关系,***、***、李文财应按与***之间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完成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571403.7元,扣除***自认***、***已支付的278000元,尚余293403.7元,***主张351704元,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依法无效,***主张***、***、李文财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于2019年5月7日就本案起诉主张权利后,***、***、李文财至今未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因此给***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应以该报价利率替代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鲁班公司承诺不将本案工程分包他人施工,否则相关责任由其承担,现鲁班公司显然未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分包他人,导致本案工程没有依法进行管理而分包至***,鲁班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承诺对本案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金丘公司虽为本案工程发包人,但根据现有证据金丘公司可依法依约抗辩未欠付鲁班公司工程款,***主张金丘公司对其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是其对本案工程价款的证明责任,故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15553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关于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293403.7元,及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4元,***负担3053元,***、***、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财共同负担5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昌演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炜标
附表
作业内容
工天
大小工
是否计算
备注
作业内容
工天
大小工
是否计算
备注
清理2#楼散水沟泥土
2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砌2、3#登高面园路两侧砖
0.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清理3、5#楼散水沟泥土
4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砌2、3#登高面园路两侧砖
1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清理6、8#楼花池、散水沟土方
6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砌1#水沟、坐登、2号门头、会所反签砖
3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拆、清2#楼排水沟砖墙
2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砌1#水沟、坐登、2号门头、会所反签砖
3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停水、小工搬运水
3
小工
非因***方造成额外费用
砌消防箱基座、清水(8#楼)
1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搬宿舍、清洗宿舍
2
小工
与合同履行无关
砌消防箱基座、清水(8#楼)
1.5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会所两侧散水坡砂浆找平
1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1#砌花池、粉刷、预埋管
2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会所两侧散水坡砂浆找平
1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1#砌花池、粉刷、预埋管
2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8#楼庭院砌砖二次搬运
2
小工
合同约定由***承担
砌挡土墙
4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8#楼采光井砖基础清理土方
1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砌挡土墙
4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2#楼架空层应付邱老三检查
0.5
大工
窝工
砌挡土墙
4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采光井补缝
1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砌挡土墙
4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采光井补缝
1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砌挡土墙、售楼部铺装
7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水池楼梯粉砂浆、打砖
1.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砌挡土墙、售楼部铺装
8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水池楼梯粉砂浆、打砖
1.5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砌挡土墙(3#、5#)、售楼部铺装
8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补会所右侧景墙柱表面蜂窝
1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砌挡土墙(3#、5#)、售楼部铺装
7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补会所右侧景墙柱表面蜂窝
1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加班修补5#楼园路
0.5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消防箱基座砌、粉
1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加班修补5#楼园路
0.5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消防箱基座砌、粉
1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砌(5、6#)挡墙踏步、售楼部路沿
6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运水、8#楼采光井运石材
1
小工
合同约定由***承担
砌(5、6#)挡墙踏步、售楼部路沿
6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砌6#楼梯、售楼部路沿
2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收会所右侧,砌物业后砖墙
3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砌6#楼梯、售楼部路沿
2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收会所右侧,砌物业后砖墙
2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砌6#档砖、采光井、售楼部路沿
2.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粉刷会所右侧景墙、物业后增加墙
2.5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砌6#档砖、采光井、售楼部路沿
2.5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粉刷会所右侧景墙、物业后增加墙
2.5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售楼部路沿
2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打水池砼
1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售楼部路沿
2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水池花池补砖、雕塑住切石边
4
大工
减半
砌砖属于合同单价内容
售楼部路沿、反亭子682石头
2.5
大工
减半
亭子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水池台阶补砖
1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售楼部路沿、反亭子682石头
2
小工
减半
亭子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水池台阶补砖
1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挖散水沟、打6#庭院柱
0.5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搬运石材、1#花池自切边
1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挖散水沟、打6#庭院柱
2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搬运石材、1#花池自切边
1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清1#楼吧台场地、散水沟
2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搬运石材
2
小工
合同约定由***承担
1#楼汀布石垫层、三甲石材归位
2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1#采光井、粉刷、5#墙粉刷
5.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加班反5#园路石材
0.5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1#采光井、粉刷、5#墙粉刷
4.5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加班反5#园路石材
0.5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1#采光井、3#、5#墙粉刷、搬石材
5.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会所右侧砌景墙砖、补3#后花池压顶
3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1#采光井、粉刷、5#墙粉刷
4.5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会所右侧砌景墙砖、补3#后花池压顶
3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座椅13#打砖、清垃圾
1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售楼部收尾,打吧台、栏杆砼
2.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采光井加工线条、搬石材、采光井擦缝
5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售楼部收尾,打吧台、栏杆砼
1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采光井加工线条、搬石材、采光井擦缝
3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售楼部收尾
2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会所右侧贴文化石
2.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售楼部收尾
1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会所右侧贴文化石
1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割售楼部路面、清打13#楼座椅
1
大工
减半
清扫收尾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5#前栏杆、廊架石材砌割、13#门楼返工
6.5
大工
三分之一
栏杆、门楼返工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割售楼部路面、清打13#楼座椅
1
小工
减半
清扫收尾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5#前栏杆、廊架石材砌割、13#门楼返工
1.5
小工
三分之一
栏杆、门楼返工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收3#分户栏杆、打5#分户爆模砼
3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分户防腐木压顶恢复
3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收3#分户栏杆、打5#分户爆模砼
2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分户防腐木压顶恢复
2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会所右侧收尾、打爆模
3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1#、2#散水沟、散水坡清理、13#水沟清理
8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会所右侧收尾、打爆模
1.5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会所右侧
4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会所右侧收尾、打分户爆模
3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会所右侧
4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会所右侧收尾、打分户爆模
2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清理水池、修补墙面、搬运板材
1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会所右侧、搬运石材
3
大工
合同约定由***承担
清理水池、修补墙面、搬运板材
2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会所右侧、搬运石材
2
小工
合同约定由***承担
散水沟加高、13#楼铺装砂浆超厚
1
大工
增量
会所右侧、师傅小工不足时补工
2.5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散水沟加高、13#楼铺装砂浆超厚
6
小工
增量
会所右侧、师傅小工不足时补工
1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搬运采光井压顶、倒13#停步垫层
2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补六角亭、置石广场割角、开井孔、割园路
2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儿童院砂浆超厚、搬运石材、8#散水坡回填
2
小工
增量
补六角亭、置石广场割角、开井孔、割园路
1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清沉井土方、物业后清理
3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打分户爆模、清8井前分户基础、抽水
0.5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8#楼水沟、散水坡回填、翻草
6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打分户爆模、清8井前分户基础、抽水
2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物业景墙恢复
1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抽水沟、清廊架地面土、搬石材
3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物业景墙恢复
1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打灯柱、水沟清理、抽水、回填
1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消防路弧形框边、切割石材
2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打灯柱、水沟清理、抽水、回填
3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补贴人工不整工时
1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后庭院石材运输、散水沟清理、抽水、回填
7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补贴人工不整工时
1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排水暗沟清土、打砼、盖底
1.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现场清理、搬运材料
3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排水暗沟清土、打砼、盖底
2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小工清理截水沟、亭子踏步石材自切
2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景墙割682、搬材料
1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小工清理截水沟、亭子踏步石材自切
1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景墙割682、搬材料
2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庭院柱、灯柱自切石材
8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1、2#楼暗沟盖底、清理、截水沟盖底、搬材料
1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13#楼永定红收边、大板改小板
1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植草格基层清理、搬运石材
4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搬运材料(植草砖)
1.5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水池亭子压顶切边修弧磨光、补树池砖
4
大工
减半
补树池砖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会所右侧、清理13#植草砖
1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物业前透水砖返工
1.5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会所右侧、清理13#植草砖
3.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物业前透水砖返工
1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物业门石、清理亭子前垃圾
0.5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8#清理垃圾、搬运石材
3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物业门石、清理亭子前垃圾
5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1#楼采光井电箱石材收复、物业截水沟返工、打砼
4
大工
三分之一
其中返工不得重复计算
搬运金霞材料、清截水沟、清理挑椅土方
3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3#、5#庭院分户收尾
3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搬运金霞石材
1.5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3#、5#庭院分户收尾
3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自切石材(座椅、园路)倒园、搬运603
1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清理消防路面、清理亭子踏步材料
2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自切石材(座椅、园路)倒园、搬运603
1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搬运材料
1
小工
合同约定由***承担
搬运物业、廊架、会所右侧石材、1#石材、挖土
5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加班补贴大工10人小工8人搬材料
2
小工
合同约定由***承担
打1#水沟、补采光井压顶打磨
2.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加班补贴大工10人小工8人搬材料
10
大工
合同约定由***承担
贴马赛克
2.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加班补贴大工10人小工8人搬材料
8
小工
合同约定由***承担
贴马赛克
1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加班补贴大工9人、小工7人
9
大工
固定单价不计加班费
收会所右侧
3.5
大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加班补贴大工9人、小工7人
7
小工
固定单价不计加班费
收会所右侧
1.5
小工
属于固定单价内容
会所右侧、倒圆角、修13#楼、鱼挖孔
7
大工
减半
会所右侧、修13#楼为固定单价内容
售楼部、雕塑鱼安装、倒圆角、9#消防路收边
3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会所右侧、倒圆角、修13#楼、鱼挖孔
3
小工
减半
会所右侧、修13#楼为固定单价内容
水池树池不顺弧、水池压顶改2份
2.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增项
安装花钵、倒圆角、修园路、1#增园路
6.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打水池靠亭子砼墙
1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安装花钵、倒圆角、修园路、1#增园路
3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廊架柱自切、平沿石自切、会所双侧恢复
1.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售楼部倒圆角
6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水池井盖收尾、1#施救面清土、楼梯侧面打贴
2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售楼部倒圆角
3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水池井盖收尾、1#施救面清土、楼梯侧面打贴
1.5
小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售楼部、雕塑鱼安装、倒圆角、9#消防路收边
6.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
修改售楼部、3#架空层汀步、挖洗涤池
1.5
大工
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增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