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班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9605号
原告: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367号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鲁班公司退还风险防范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鲁班公司和**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招商合作外包协议》一份(注:该协议文本鲁班公司和**的盖章签署位置有误,正确的盖章签署位置应当甲、乙方相互对调),约定由鲁班公司(乙方)委托**(甲方)就“厦门鲁班、建材互联”项目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全程招商外包服务,**在该协议签订且鲁班公司支付风险防范金(30万元)后,应向鲁班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双方就该招商合作外包协议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条款。2018年11月1日,鲁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向双方约定的**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30万元的风险防范金。但是**收取了鲁班公司30万元的风险防范金之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招商推广工作。经交涉和协商,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签署《解除〈招商合作外包协议〉合同书》,约定解除讼争的《招商合作外包协议》,**亦同意向鲁班公司退还30万元的风险防范金。《解除〈招商合作外包协议〉合同书》生效之后,虽经鲁班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予退还30万元的风险防范金,遂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招商合作外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解除合同书》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甲方)与鲁班公司(乙方)签订《招商合作外包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就“鲁班艺术、建材互联”项目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全程招商外包服务;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提供的服务,乙方需按本合同规定甲方支付风险防范金30万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风险防范金;甲方账户(开户名称:**,开户银行:建行百子湾支行,账号:×××28);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8年11月1日,鲁班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向**转账支付30万元。
2021年3月10日,**(甲方)与鲁班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鲁班艺术,建材互联”的《招商合作外包协议》,**作为该协议的服务委托方,按该协议第二条收取了鲁班公司30万元的风险防范金。因**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招商推广工作,**同意向鲁班公司退还30万元的风险防范金。上述《招商合作外包协议》自本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解除。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若后续发生争议,交由鲁班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与鲁班公司签订的《招商合作外包协议》、《解除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鲁班公司主张《招商合作外包协议》上鲁班公司、**的盖章和签名位置有误,正确位置应当对调,该事实与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书》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与鲁班公司已协商一致解除《招商合作外包协议》并约定由**退还风险保证金3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解除合同书》后向鲁班公司退还上述款项,现鲁班公司主张**退还风险防范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鲁班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还风险防范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世耀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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