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班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1129号之二
原告:***,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俊,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辉,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鲁班(厦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367号5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添章,总经理。
第三人: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367号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
第三人:张建平,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朱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鲁班(厦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835.1元,减半收取17417.5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邱淑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张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