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班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财、鲁班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2775号
原告:**财,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班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82606585,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367号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土,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丘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75564871,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泉州出口加工区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蔡秀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钦,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诉被告鲁班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福建金丘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阳,被告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林旺土及被告金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183579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91637元);2.金丘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鲁班公司、金丘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鲁班公司与金丘公司签订《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QZJC-201607)一份约定,金丘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址于晋江市迎宾路的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发包给鲁班公司;承包范围按厦门锐森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的图纸(具体位置包括1#、2#、3#、5#、6#、8#、物业管理楼、A区中庭会所出口、B区中庭水池区、C区廊架、置石广场区、D区儿童游戏区、13#架空层及相应范围的消防道路、会所二层左右两侧等。)、效果图及《工程预算书》涵盖的所有工程并结合现场现状所涉及的施工、验收及绿化养护服务工作等;合同约定固定含税总价一次性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434.910966万元;施工期间发生变更的,结算时工程款进行调整。2016年5月3日,鲁班公司与**财签订《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一份,由**财作为前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此后,**财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和签证增补的工程项目,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2月2日移交金丘公司使用至今。经结算,**财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5363056.71元,其中《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工程款434.910966万元,增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1013947.05元。**财完成的前述工程项目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但二被告至今尚欠前述工程的工程款1835794.71元,损害了**财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财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鲁班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鲁班公司不存在拖欠**财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财的全部诉求。
金丘公司辩称,一、金丘公司与**财未建立任何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金丘公司仅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鲁班公司,且金丘公司与鲁班公司之间签订的《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七款明确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即金丘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将本工程转包或进行挂靠或联营等任何形式的分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在本案中,金丘公司不仅从未授权鲁班公司将合同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包括**财在内的任何人施工,且合同中予以明确禁止。**财在起诉状中称,其按照二被告即鲁班公司与金丘公司要求,完成《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和签证增补的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金丘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往来签证、通知都是发给鲁班公司,从未与**财有任何单证往来。二、**财与鲁班公司存在转包的违法行为。案涉工程属民生房屋建筑工程,金丘公司于2016年4月份通过正式对外招标择优选择中标单位鲁班公司,鲁班公司以配备相应中高级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团队,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正式签订了《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包括苗木存活率须达到100%,第十四条第七款明确约定禁止任何形式的转分包或挂靠,合同第五条工程工期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期工程60个日历天、二期工程90个日历天,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六款进一步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须组织各班组进场施工。但在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5月3日,鲁班公司隐瞒金丘公司将案涉工程全盘转包给**财,行业说法叫“卖标”,以赚取工程管理费名义获取非法所得,不仅严重违反了国家对招投标及工程质量管理,也严重损害了金丘公司及房屋购买人的利益。**财作为借用人与鲁班公司作为转包人,双方共同存在违法行为,应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逾期等因非法转包行为造成的损失向金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金丘公司会另行主张权利。三、没有证据证明**财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财存在再将工程肢解转包的违法情形。鲁班公司与**财签订《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变相地非法转包案涉工程,**财再与案外人郭廷来、郭辉山搞非法联营,并将工程肢解违法分包给他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财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其有对案涉工程投入相应的施工成本,组织相应的人工、资金、机台设备等进行施工,且如前所述**财亦非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向金丘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财并不具备直接诉求金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财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财在诉讼请求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所谓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5363056.71元,即《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工程款434.910966元,增补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013947.05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财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实际参与施工,所主张的工程量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定案依据。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核算,应以合同相对方即鲁班公司向金丘公司申报的工程进度款及根据与金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核算确定。五、金丘公司不存在拖欠鲁班公司的工程款,则更不存在**财所主张的应当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鲁班公司就存在违反《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能按照合同及其附件《工程预算书》、《设计图纸》、《效果图》的要求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存在先期重大违约。(一)鲁班公司存在工期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工期约定:1.本工程一期的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日历天,二期的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历天。2.如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1.重大设计变更且实际影响工期;2.2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2.3不可抗力;3.乙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在涉案工程的履行过程中,鲁班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这从其出具给金丘公司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因此,该部分因工期违约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鲁班公司存在质量、苗木等质量违约行为。鲁班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中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及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其中苗木工程对种植苗木品种、规格及胸径大小,包括苗木栽种的土壤都有详细约定,特别要求苗木存活率达100%,但现实中存在如诸多苗木死亡,局部地被的规格、栏杆扶手的规格、采光井的高度等均不满足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及双方的约定,鲁班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该部分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抵扣工程款,其中鲁班公司在向金丘公司申请第七次进度款时已予以明确因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的部分质量缺陷赔偿金,该部分赔偿金还不足以赔偿金丘公司的损失。鲁班公司存在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七款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即金丘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将本工程转包或进行挂靠或联营等任何形式的分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因此,鲁班公司应向金丘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二)金丘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足额向鲁班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超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六、金丘公司与鲁班公司尚未办理结算。鲁班公司目前还未向金丘公司移交完整的内业资料,双方还未办理结算。除对鲁班公司存在工期逾期、工程质量问题核减的工程款,对其因违反合同第十四条第七款约定存在非法出借资质、将工程转包、挂靠或联营等违法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金丘公司将在核算时一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总价30%承担违约金。因此,金丘公司不但未欠鲁班公司工程款,鲁班公司还应向支付相应违约金。综上,**财对金丘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案涉证据《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完工确认单》《工程移交单》《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评定表》《证据清单》《承诺函(承诺人:鲁班公司)》《承诺函(承诺人:**财)》《民事起诉状》《(2019)闽0582民初5749号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招标文件摘录”《工程预算书》《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申请书》、《收据》《(2019)闽0582民初5749号应诉通知书》《工程联系单[编号:LB-2016.6.8(2)]》《关于施工单位联系单20160702、20160705的回复函》《工程联系单[编号:FJJQDC-XMJG20160726]及图纸》《工程联系单[编号:FJJQDC-XMJG20160830]及图纸》《工程联系单[编号:FJJQDC-XMJG20160930]》《工程联系单[编号:FJJQDC-XMJG20161006]》《工程联系单[编号:FJJQDC-XMLB20160727]及图纸》《工程联系单[编号:×××.5(1)]》《工程联系单[编号:×××.5(2)]》《工程联系单[编号:×××.5(3)]》《工程签证单[编号:20170211]》、《工程联系单[编号:×××.4(2)]》《工程联系单[编号:×××13(2)]》《工程联系单[编号:FJJQDC-XMJG20161026]及附图》《工程联系单[编号:FJJQDC-XMJG20161115]及图纸》《工程联系单[编号:×××.3.14]》《工程存在处理反馈单[编号:20170504]》《泉州联审晋江价鉴(202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诉称、辩称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6年4月25日,金丘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丘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鲁班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34.910966万元。合同第四条3.1约定,若施工期间甲方(金丘公司)没有书面设计变更要求,乙方(鲁班公司)按《工程预算书》的品牌规格型号及“厦门锐森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设计的施工图纸及变更单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则结算时按“合同固定总价”为基础,依据《工程预算书》的预算编制说明第四条“工程量计算有关说明”中明结算时工程量须按实调整要求,进行相应的调整且调整后的总价为结算总价。合同第十四条第7款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本工程转包或进行挂靠或联营等任何形式的分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
2.2016年5月3日,**财与鲁班公司签订《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鲁班公司将中标的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由**财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人,全权负责本工程的生产经营和施工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由本工程施工管理中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3.经**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财施工的《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外增补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泉州联审晋江价鉴(2022年)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明确部分的合同外增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0.7170万元;(2)供法院判断使用部分的合同外增补的工程项目造价为14.3176万元。**财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3384元。
4.鲁班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1日由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争执,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财施工的合同外增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是多少;二、本案尚欠合同内的工程款是多少;三、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四、金丘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的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财施工的合同外增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是多少。本院认为,泉州联审晋江价鉴(2022年)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财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于鉴定明确部分的合同外增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0.71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金丘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外的工程项目的总造价应为22.9885万元,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另,鉴定意见书供法院判断使用部分的合同外增补的工程项目造价14.3176万元。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关于挖土方及马尼拉草重新种植相应的《工程联系单[编号:×××.6.8]》未经金丘公司签证确认,且经现场勘验,亦看不到实物,故该部分的造价19452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物业后面栏板补砖墙、粉刷,3#5#楼后庭院砖墙拆除、重砌、粉刷,消防箱砖基础,2#3#楼分户栏杆基础加高,相应的《工程联系单[编号:FJJQDC-XMJG20160726]》虽未有相关内容,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021001]》亦未经金丘公司签证确认,但该部分项目经现场勘验已实际施工,故该部分的造价66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物业景墙拆除、恢复,相应的《工程联系单[编号:FJJQDC-XMJG20160830]》虽未有相关内容,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021002]》亦未经金丘公司签证确认,但该部分项目经现场勘验已实际施工,故该部分的造价87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3#楼增补消防通道、会所右侧增补汀步石,相应的《工程联系单[编号:FJJQDC-XMJG20160930]》虽未有相关内容,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021004]》亦未经金丘公司签证确认,但该部分项目经现场勘验已实际施工,故该部分的造价1888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售楼部主入口绿化,1、2、3、5、6、8#楼四季桂更换非洲茉莉球,3#楼架空层踏步,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121001》未经金丘公司签证确认,但与《工程联系单[编号:FJJQDC-XMJG20161115]》相关联,且经现场勘验,售楼部主入口绿化、3#楼架空层踏步已实际施工,故该部分的造价29131元及1、2、3、5、6、8#楼四季桂更换非洲茉莉球的施工范围减少的造价798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售楼部主路口照明、插座,未有相关的联系单,且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121003]》亦未经金丘公司签证确认,故该部分的造价3293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13#楼架空层座椅、铺装广场悬挑座椅、3#楼架空层踏步LED灯带,未有相关的联系单,且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128002]》亦未经金丘公司签证确认,故该部分的造价1443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售楼部乔木、灌木移植至楼盘中庭,台风扶售楼部后面及新入口两侧,售楼部右侧移植香樟、榕树至主入口左侧,未有相关的联系单,且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128001]》亦未经金丘公司签证确认,故该部分的造价31655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消防通道排水沟,根据平面图非水沟长度为148.55m,原预算为36.85m,增加数量111.7m,故该部分的造价39786元,本院予以认定。故鉴定意见书供法院判断使用部分的合同外增补的工程项目造价,本院认定79349元。综上,**财施工的合同外增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86519元(407170元+79349元)。金丘公司对该部分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尚欠合同内的工程款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财在民事起诉状陈述“经结算,**财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5363056.71元,其中《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工程款434.910966万元,增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1013947.05元。**财完成的前述工程项目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但二被告至今尚欠前述工程的工程款1835794.71元”,该陈述属**财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以此可计算鲁班公司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527262元,故本案尚欠合同内的工程款为821847.66元。而**财上述陈述的“增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1013947.05元。”已被鉴定意见书所推翻,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财陈述鲁班公司共付款3154663.63元,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自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完工确认单》《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评定表》《工程移交单》,结合金丘公司陈述的“主体工程目前有在使用”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2月2日实际交付,故至**财提出诉讼时,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鲁班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金丘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未移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金丘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金丘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业主单位,本案工程现已移交金丘公司使用,金丘公司虽与**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若金丘公司存在违约拒付工程款而享有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情形,则违反任何人不应自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金丘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有合法或合同约定依据可供抗辩减少、不支付工程款的,则**财在对金丘公司并无直接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要求金丘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金丘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支付了案涉工程相应工程款,且可依法依约抗辩未欠付鲁班公司工程款,**财主张金丘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丘公司与鲁班公司之间签订的《金丘·紫金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鲁班公司与**财签订《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将中标的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财施工,与**财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鉴于**财与鲁班公司形成实际权利义务关系,鲁班公司应参照《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向**财支付尚欠工程款。经本院认定,鲁班公司尚应支付**财工程款1308366.66元(821847.66元+486519元),**财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造成合同无效,**财与鲁班公司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鲁班公司承担**财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财自行承担本案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财申请对合同外增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是其对举证的证明责任,故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13384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关于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主张金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鲁班公司虽抗辩管理费及税费问题,但未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故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金丘公司抗辩鲁班公司违约、案涉工程存在工期逾期、工程质量问题等,但未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故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班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工程款130836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836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19元,减半收取11909.5元,**财负担3621.5元,鲁班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昌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炜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