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班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盛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5民初1688号
原告: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367号5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82606585。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盛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2#楼2-01P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1UFM40T。
法定代表人:林种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女,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与被告福州盛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冠元,被告盛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盛全公司向鲁班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退款的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退款日止);2.判决盛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盛全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鲁班公司发出招标邀请,邀请鲁班公司参与盛全公司(招标人)组织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璞悦湾区的“福州璞悦湾区项目交付区景观工程”的投标。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招标范围为景观硬景工程、园林绿化、室外雨污管网附属工程及与其配套的安装工程等内容;投标有效期为90天;投标人需缴纳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30万元,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在不迟于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或投标有效期后30天内无息退还。因招标答疑内容较多,特调整原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截标时间至2021年9月23日18点前。招标文件还约定了其他的招投标条款。鲁班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和提交了投标文件,并于2021年9月18日向盛全公司的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30万元。盛全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组织了各投标文件的评审,评审结果是鲁班公司未能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在不迟于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或投标有效期后30天内无息退还。但是,虽经鲁班公司多次催讨,盛全公司至今拒不退还鲁班公司缴交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现为维护鲁班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盛全公司辩称,对鲁班公司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未退款予以确认,根据投标保证书的文件中的11点4条约定,保证金退还应当是无息退还的,鲁班公司主张的利息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因为盛全公司资金困难所以暂时未退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鲁班公司诉状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答疑及补充说明、网上电子银行回执、顺丰输运单及签收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班公司已于2021年9月18日向盛全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但在案涉招标中未中标,根据盛全公司招标文件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在不迟于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或投标有效期后30天内无息退还,投标有效期为90天,故盛全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1月17日前向鲁班公司无息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但是,盛全公司至今未予退还,已造成鲁班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鲁班公司要求盛全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盛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鲁班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5.5元,减半收取计2927.75元,由被告福州盛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州盛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旺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志诚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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