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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厦门某某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艺术集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966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厦门**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38号大顺不锈钢产业园2-1-7、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20325365X。 负责人:**,经理。 被告:**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367号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826065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厦门**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分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797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案件受理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起按当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博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奥园金澜湾项目二标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21年4月起,原告就组建班组在**重庆分公司承接的前述工程提供门窗安装等劳务。2022年1月11日至24日,原告与**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管理人员**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劳务费共计355700元。至今,**重庆分公司仅支付了76000元,尚欠279700元。因**重庆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分公司、**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门窗结算单、***、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信息、《奥园金澜湾项目二标段外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工作日志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作如下概况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分公司系**公司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曾为**重庆分公司提供门窗安装等劳务。2022年1月,**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与***结算,认可劳务费合计355700元。 庭审中,***称,**重庆分公司仅支付了76000元,尚欠279700元。 2022年10月8日,***以二被告尚欠劳务费2797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向**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了劳务,并经该分公司负责人**签名认可劳务费合计355700元。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金额的情况下,***自认**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76000元,减轻了对方的负担,故对***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重庆分公司尚欠***劳务费279700元(355700元-7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第六百四十六条“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主张从案件受理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起按当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重庆分公司系**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而该分公司具有相应的资产,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同时,**重庆分公司系***的合同相对方。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前述债务,在**重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97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5.5元,减半收取2747.75元,申请保全措施费1918.5元,共计4666.25元,由被告厦门**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艺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 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