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83民初981号
原告: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610号。
法定代表人:肖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健(特别授权),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特别授权),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45115.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判令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止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2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绵竹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建设工程,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现场供应商品砼。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计货款1325115.00元,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仅向原告付款780000。00元,尚欠545115.00元未付。被告承建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迟迟不付商品砼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否认与原告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承认与绵竹博华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绵竹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陈述该工程已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被告除与绵竹博华水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启用过公司印章,再未在该工程上启用过印章。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也未进行过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用被告工程项目部印章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双方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商品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用的承担等条款;2、加盖被告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商品砼价格调整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基于双方确认上述合同,并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商品砼价格进行调整(C30P6强度等级的商品混泥土由277元/立方米调至282元/立方米);3、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供货小票346张,时间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9日,证实原告供货商品砼的数量、地点、收货人、供货标号、签收日期;4、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商品砼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双方买卖商品砼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承诺2016年年底前商品砼浇筑完毕即与原告结算商品砼款;5、加盖被告工程项目部印章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的支付承诺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945115.00元,并承诺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8月底,支付金额200000.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10月底,支付剩余尾款;6、民事委托代理书合同和机打票据各一份、川律协39号文件一份,证实原告为解决纠纷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和相关依据;7、原告自制的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9日商品砼对账确认单,载明供货日期、数量、单价、浇筑强度、价格等,合计金额为1325115.00元,证明原告供货的时间、地点、金额等;8、原告出具的收款明细,证明被告共支付货款780000.00元。
被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均持异议,因其上工程项目部签章均不是被告公司所刻;证据3上没有任何签章,只有收货人签名,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上的签章,被告已申请了鉴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因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故律师费也就与本案无关;证据7、8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无被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证实原告与被告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取证,被告也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和提供更多鉴定材料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在绵竹市建设局提取了被告与绵竹博华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有被告公司印章;在绵竹博华水务有限公司提取了两份监理通知回复单和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回复单上有项目工程部印章,竣工验收被告上有被告公司印章;绵竹博华水务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设立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监理通知回复单上工程项目部印章和竣工验收报告上的被告公司印章均系私刻。对被告与绵竹博华水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无异议,绵竹博华水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账户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无异议,并陈述该工程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自然人实际施工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绵竹博华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绵竹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并自认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自己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民事活动中,只能以被告名义进行。在施工监理日志上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被告印章,是被告履行施工合同的需要。印章管理是被告内部事务,被告使用的上述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不论是实际施工人私刻、被告自己刻制、授权他人刻制,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均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未对原告所持书证上加盖有工程项目部和被告公司的印章与施工监理日志上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是否同一提出异议,而申请鉴定原告所持书证上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不相符,两印章即使不一致,也不能对抗被告未与原告设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决定对被告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情况、支付承诺、发货凭证,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与原告制作的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9日商品砼对账单和被告付款明细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单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承建的绵竹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建设工程供应商品砼计货款1325115.00元,被告仅向原告付款780000.00元,尚欠545115.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月结80%,每月26日对账,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在混凝土浇筑完工混凝土检测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原告自认是2017年1月27日。最后浇筑时间为2016年4月9日,该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
还查明,绵竹博华水务有限公司依照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付工程款。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27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与建设单位设立施工合同后,无论自己还是他人,以被告的名义从事与施工有关的民事活动,足以使他人信赖是被告的行为或被告授权行为,均应认定系与被告设立的民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加盖的是被告项目工程部的印章,但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施工工地供商品砼长达8个多月,供货金额多达1300000余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补充协议、支付承诺和加盖有被告印章的付款情况说明,足以让任意第三人信任原告与被告设立了民事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未实际施工,未发生过买卖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承认工程是被告承包的,被告也收取了工程款。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在双务合同中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被告抗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是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付承诺上虽载明“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但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约定的单价与发货凭证上载明的数量、强度等级等计算后,原告共计供货金额减去被告已付款,与支付承诺上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1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陈述其主要损失是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若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的损失除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外,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1.3倍计算,故原告该项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自认最后一次付款是2017年1月27日,其要求从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计算,故违约金的计算始于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7年1月28日。关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45115.00元;
二、被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45115.00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327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00元,诉讼保全费3240.00元,由被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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