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3民初2530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光,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均,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唐双全,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辰建司)、**均、唐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光、被告高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以及被告唐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2,909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156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暂至2019年11月25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与蓬安县徐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蓬安县徐家镇敬老院二期住宿楼建设项目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与无建筑资质的**均和唐双全一起合伙修建。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了各种砖类、水泥、挡板等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每次以送货上门的方式交付采购的货物,被告在购物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进行了货款结算。此后,原告数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过段时间偿还为借口推辞,最后发展到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高辰建司辩称,工程所有款项,我方当事人已全部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我方当事人不清楚。
被告唐双全辩称,修建敬老院二期工程,我就是做劳务的,**钧与公司签订合同,我不清楚,他请了一个人专门施工,两人协同完成项目,当时资金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我是听他们安排去拿材料,有九万多的款项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与蓬安县徐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蓬安县徐家镇敬老院二期住宿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次日,该公司以建筑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和名义将该项目转包给非该公司员工的被告**钧,2014年5月18日被告**均与被告唐双全合伙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唐双全与原告***口头商定后,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的工地销售提供了面砖、门地板砖、花岗石等建筑材料,被告方则由邹彦春等人签单收货,经结算,被告唐双全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2,909.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高辰建司通过采取个人承包的形式和名义,直接将其承包的工程转给被告**钧个人施工,系转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的债务自行承担。被告唐双全陈述个人基本情况不明杨双彬也与自己和被告**均合伙承建,由于被告**均未到庭陈述杨双彬的个人基本情况和提供相关证据,并且被告唐双全提供的合伙协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追加杨双彬为被告,但能依被告唐双全的自认来认定被告**钧与被告唐双全合伙。原告依据与被告唐双全的口头合同供货,与被告唐双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或是被告唐双全主张为被告**均购货,构成显名的间接代理,该合同约束被告**均,因系合伙经营活动,对其对外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区分之必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唐双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高辰建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唐双全持有介绍信或盖章的空白合同等证明文件,缺乏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需要指出的是,如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后果。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结算日按年利率6%计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钧与被告唐双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2,909.00元,并连带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90,92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钧、唐双全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玄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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