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4446号
原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羊安街道新庄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9日,被告以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15日。还款期到后,被告没有还款。2020年12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在2021年1月20日前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归还此借款,原告多次再向被告催告、讨要,被告以隐匿的方式逃避债务,电话无法联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基本一致,且原告自愿承担虚假陈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承诺书、付款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承诺书、付款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自愿承担虚假陈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超过承诺的还款期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LPR3.8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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