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邛崃市天阳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3民初90号

原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街道新庄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天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西郊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双,四川秉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第三人:刘飞,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天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第三人刘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审理中,本院依据高辰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刘飞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被告天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守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刘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天阳公司、**、**连带支付高辰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222047.30元,并以222047.3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高辰公司承建了成德南高速公路金堂服务区场坪处专项养护工程。同月,高辰公司将该工程项目钢结构采光顶工程分包给天阳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天阳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又分包给**。2017年7月22日,**雇请的工人刘飞在安装玻璃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刘飞经成都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刘飞随后向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高辰公司支付刘飞工伤保险待遇215773.30元。裁决书生效后,法院对高辰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包含执行费用共计执行了222047.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阳公司辩称,1.对涉案工程的承包、转包事实无异议;2.涉案的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高辰公司和刘飞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雇请刘飞的事实。

被告**辩称,1.高辰公司是基于劳动关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高辰公司无权追偿;2.**不是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承包人。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飞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高辰公司从案外人处分包了成德南高速公路金堂服务区场坪处专项养护工程,分包合同价格为928462元,后高辰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与天阳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高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采光项目分包给天阳公司,工程价款暂定为594750元。天阳公司于同日将上述工程项目以暂定价442000元分包给**。**于2017年7月29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将涉案工程的玻璃钢结构雨棚劳务工程分包给**,劳务总价为94250元。

2017年9月7日,刘飞在涉案工程安装玻璃时从高处摔落受伤。2018年5月22日,刘飞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刘飞此次受伤系工伤,用人单位系高辰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刘飞与高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7日解除;2.高辰公司支付刘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215773.30元。裁决书生效后,刘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辰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包含刘飞的工伤保险待遇、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高辰公司共被强制执行222047.30元。

高辰公司与刘飞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至成德南高速公路金堂服务区场坪处专项养护工程项目风雨长廊钢结构施工工作任务完成时止。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一栏为空白。

高辰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一份民工工资发放表,表中载明的工资领取人员有刘飞和**,其中刘飞的工资为12180元,并由刘飞签字确认领取,**的工资为12550元,**未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字。天阳公司和**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辰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高辰公司主张天阳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又将涉案劳务分包给**,**雇请了刘飞,在高辰公司承担刘飞的工伤赔偿责任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有权向天阳公司、**、**进行追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高辰公司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高辰公司、天阳公司、**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刘飞系**雇请的工人,而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了刘飞与高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辰公司也未在仲裁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高辰公司主张其未关注仲裁事宜,其与刘飞签订劳动合同系为了购买意外保险,但高辰公司在审理中并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结合高辰公司从案外人处分包的工程价为928462元,但分包给天阳公司的工程价为594750元,审理中高辰公司主张未其实际参与施工,在此情况下两者转包价格差异悬殊,亦不排除高辰公司与刘飞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高辰公司主张**与刘飞存在雇请关系的事实,不予支持。高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向天阳公司、**及**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高辰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耀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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