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定国,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光,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均,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高辰公司)、朱万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川132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2.改判***的货款由高辰公司和朱万均共同支付;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辰公司和朱万均承担。事实及理由:高辰公司违背了与徐家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中“不得转让”、“分包”条款,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朱万均。朱万均在该建设施工过程中欠下的建房材料款应由高辰公司承担。即使要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本案,朱万均是高辰公司员工和现场管理人员,朱万均和高辰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高辰公司所承包的敬老院工程劳务承包人,为该工程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根据高辰公司与徐家镇政府的合同,工程材料和设备应当由高辰公司采购,***提供的材料是由朱万均决定采购的,***仅是材料使用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的自认不能证明***和朱万均是合伙承建关系。

***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辰公司、***、朱万均是合伙关系或挂靠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高辰公司、朱万均、***均应支付***货款及利息。

朱万均答辩称,自己与高辰公司、***均不是合伙关系。

高辰公司答辩称,朱万均不是高辰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货款不应由高辰公司承担。***不仅是劳务承包人,其与朱万均由合伙协议,主要内容是承包该项目。***作为朱万均的合伙人向高辰公司申请过劳务款、材料款、货款等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辰公司、***、朱万均给付***欠款92,909元;2、判令高辰公司、***、朱万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156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暂至2019年11月25日止);3、判令高辰公司、***、朱万均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高辰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与蓬安县徐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蓬安县徐家镇敬老院二期住宿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次日,该公司以建筑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和名义将该项目转包给非该公司员工的朱万钧,2014年5月18日朱万均与***合伙承建。在施工过程中,***与***口头商定后,***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朱万均、***的工地销售提供了面砖、门地板砖、花岗石等建筑材料,朱万均、***方则由邹彦春等人签单收货,经结算,***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共计结欠***货款92,909.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高辰公司通过采取个人承包的形式和名义,直接将其承包的工程转给朱万钧个人施工,系转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的债务自行承担。***陈述个人基本情况不明的杨双彬也与自己和朱万均合伙承建,由于朱万均未到庭陈述杨双彬的个人基本情况和提供相关证据,并且***提供的合伙协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追加杨双彬为被告,但能依***的自认来认定朱万钧与***合伙。***依据与***的口头合同供货,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或是***主张为朱万均购货,构成显名的间接代理,该合同约束朱万均,因系合伙经营活动,对其对外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区分之必要。关于***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高辰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并未举证***持有介绍信或盖章的空白合同等证明文件,缺乏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需要指出的是,如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后果。***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结算日按年利率6%计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朱万钧与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2,909.00元,并连带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90,92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已由***预交),由朱万钧、***连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依据与***的口头合同向***施工的工地供货,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后***出具《证明》与***达成结算,根据上述事实,***应向***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而在达成买卖合同和结算的过程中,工程承包人高辰公司并未授权***与***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事后追认***和***的买卖行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高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在一审中的陈述、朱万均在二审中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朱万均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故朱万均对***为本案工程购买的材料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二审中称“自己只负责劳务”的说法与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自己既是合伙人也是劳务人员”相违背,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的该说法不予采信。朱万均二审中称自己已经退伙,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本院对朱万均该说法不予采信。综上,***关于“该建设施工过程中欠下的建房材料款应由高辰公司承担。***是高辰公司所承包的敬老院工程劳务承包人,***仅是材料使用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阳

审 判 员 何顺红

审 判 员 刘 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孙昊

书 记 员 陈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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