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21民初3885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之妻。 被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第三人: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羊安街道新庄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四川高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辰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参加了2021年8月18日的庭审,原告***与第三人高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2021年10月19日的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550元,并以12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同工友等十人在金堂服务区工程项目钢结构彩钢雨棚做工,按公司的要求,原告帮助公司找工友,工友***在工地安装玻璃时从高处摔落受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工资,说等***工伤的事情了结后才支付,现在***的事情已经了结,与原告、被告都无关系,但被告还是拒付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12550元,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中载明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不戴安全帽从高处坠落,被告付给了原告12万多。被告付的这12万多都是工钱,但***称是医药费。由于发生了安全事故,有1万多元钱是暂时留到被告处的,待后续问题解决后再支付。 第三人高辰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高辰公司发包给四川省邛崃市天阳实业有限公司后,四川省邛崃市天阳实业有限公司又发包给了***,***再将劳务分包给了***。***是否欠***劳务费的情况高辰公司不清楚。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第三人高辰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成德南高速公路金堂服务区场坪处专项养护工程中的钢结构采光工程分包给了四川省邛崃市天阳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天阳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从***处承包“金堂服务站内玻璃钢结构雨棚劳务工程”,劳务总价款约为94250元,付款方式为:***在雨棚骨架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玻璃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30%,全部完工后支付总金额达到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的款项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完工后,2017年12月5日,***进行了验收并与***办理了结算,双方结算确认的劳务款金额为119805元。 据原告***提交的八份收条载明:2017年7月26日,***向***支付工资1000元;2017年8月6日,***向***支付工资500元;2017年8月15日,***向***支付工资2000元;2017年9月8日,***向***支付工资2000元;2017年9月8日,***向***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2017年9月15日,***向***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2017年10月1日,***向***支付工资15000元;2017年10月1日,***向***支付***的医疗费12790元。据***称,其向***支付的上述款项,既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也有现金支付。 2018年2月5日,***与***对***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以及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5311.72元。***称,上述费用都是***向***支付或者由高辰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本人并未承担上述费用。2018年2月9日,该项目民工因未领取工资而到有关单位信访,在有关单位协调下,高辰公司依据***提供的民工工资发放表,向***班组的工人发放了工资共计86830元,但对该明细中载明的***的工资12550元未发放。随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支付金堂项目部风雨长廊钢结构班组劳务费8683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劳务合同》、收方单、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表、关于***医疗费等费用的对账单、询问笔录、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其实质内容明显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作为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与***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明显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与***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承包的劳务工程已经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故***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向***主张支付劳务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结算的劳务总价款为119805元,关于***实际支付***劳务款的金额,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来看,五份载明支付***工资的收条可以认定为***向***支付的五笔劳务款,总金额为20500元。***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未载明相关交易金额是其向***支付的劳务款,而结合***向***支付的款项中既包括劳务款又包括***的医疗费、支付方式既有银行转账又有现金支付的情况,无法认定银行交易明细中的相关金额是***支付的劳务款,也不能认定是***在前述五份收条载明金额之外向***支付的劳务款。***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支付的劳务款多于20500元。故,基于目前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直接向***支付的劳务款共计20500元。除了***直接向***支付的上述劳务款外,高辰公司按照***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又向***班组的民工共计支付86830元工资,而***随即也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支付的劳务款86830元,因此高辰公司向***班组支付的前述工资,其性质应当认定为高辰公司代***向***支付的劳务款。***称,该收条是其向***数次支付劳务款后最终对付款金额汇总形成的收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承包案涉劳务工程最终收取的劳务款为20500元+86830元=107330元,而***尚欠***劳务款的金额为119805元-107330元=12475元,***应当就该金额向***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各方当事人提及的高辰公司和***支付的***的医疗费用,与***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款性质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该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当事人可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2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