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926号
原告:王某,男,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曾用名: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某、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3080元;2.判令某某公司在欠付殷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就前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某某公司承建了“4.20灾后重建邛崃市水口镇罗河坝安置点”工程配套市政及公用设施标外工程,后某某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殷某某,殷某某将其中绿化工程分包原告完成。2017年7月19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4日殷某某向王某出具结算书,载明尚欠王某645880元未支付。某某公司尚欠殷某某工程款未支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王某承担付款责任。
殷某某辩称,其是在某某公司员工***处以110万元的价款分包案涉工程,已支付王某工程款122800元,对王某诉请的欠付工程款523080元无异议。
某某公司辩称:1.王某的合同相对方是殷某某,其应向殷某某主张权利,与某某公司无关;2.王某要求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王某诉称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殷某某不是事实,对王某与殷某某之间的分包事实某某公司并不知情,即使王某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4.20灾后恢复重建邛崃市水口镇罗河坝安置点工程配套市政及公用设施建设标外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11月24日,殷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现金陆拾肆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正。(645880元)(此款水口镇罗河坝小区二期绿化人工费,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款)未付按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支付。欠款人:殷某某”。
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殷某某将邛崃市水口镇罗河坝安置点工程配套市政及公用设施建设标外工程的绿化劳务工程分包王某,殷某某已支付王某工程款122800元,现尚欠王某工程款5230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王某出示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欠条》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殷某某将绿化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王某,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双方虽未签订分包合同,但形成了分包事实,且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绿化劳务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故王某可以要求殷某某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殷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王某劳务费金额为645880元,王某认可殷某某已支付劳务费122800元,故对于王某要求殷某某支付劳务费523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并非王某的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也并非发包人,王某要求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务工程款523080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2元,减半收取计4516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