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2827民初2493号
原告:湖北***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翔凤镇解放大道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42213537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业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翔凤镇渝*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18336436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县人,**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县人,**县华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县,系**之弟。
被告:***,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县人,系**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住**县,
被告:**武陵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翔凤镇武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052649960C。
法定代表人:蒋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健,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县人,住**县,
被告:***,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县人,住**县,
原告湖北***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行)与被告**县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县武陵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源公司)、彭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丰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陵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丰公司偿还***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6日的利息53437.5元,并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115%向***商行支付逾期利息;2、请求判决**、***、***、彭健对华丰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如上述六被告未按照上述第一、第二项之诉请履行其还款义务,则对**武陵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即位于**县××大道××幢的房地产(证号:*(2017)**县不动产权第××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如仍有不足部分仍对五被告予以追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华丰公司于2017年4月6日与***商行签订编号为BC20170040605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年利率8.55%,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相关内容。被告**、***、***、彭健为华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位于**县翔凤镇凤翔大道《房屋不动产权证》证号*(2017)**县不动产权第××号一幢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你是按约定于2017年4月6日向华丰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但华丰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只结利息至2018年3月21日止,没有按约定到期日2018年4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及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6日的利息53437.5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华丰公司及**辩称,对***商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还款有一定困难,华丰药业和华丰市政有一定的关联,华丰药业有一块地,希望***商行给一定的时间,等该地开发后偿还,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武陵源公司辩称,对***商行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武陵源公司是民生公司的关联公司,由于民生公司破产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目前的经营状况比较困难,只能维持酒店的正常营业,若房产处置,则酒店无法营业也有可能宣告破产,而国家今年出台措施扶持微小企业发展,公司也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将更多的精力放在酒店的经营,将公司经营得更好,希望法院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能够停息还本。
被告***、彭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2月28日向***商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武陵源公司于同日出具承诺书同意用该公司位于**县××大道证××为××(××)××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承诺股东及法人用个人全部私人财产作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直到贷款结清为止,该承诺书上股东签名为彭健、***。华丰公司股东**、***于2017年3月6日向***商行出具承诺书自愿用全部私有财产为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武陵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与***商行签订编号为2017033023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武陵源公司*(2017)**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地产为***商行向华丰公司的贷款主债权自2017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3月31日办理(2017)**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722号抵押权登记。华丰公司与**农商行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编号为BC20170040605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双方在合同中还对逾期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商行按约定于2017年4月6日向华丰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但华丰公司只按约定结利息至2018年3月21日,在此之后既未按约定支付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6日贷款期限内的利息53437.5元,也未在2018年4月6日贷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更未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商行将第2、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几个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华丰公司与***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成立后,**农商行已按约定向华丰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华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款,但华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因**、***向***商行出具承诺书为华丰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武陵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用该公司位于**县××大道证××为××(××)××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承诺股东彭健、***以全部私人财产作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商行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商行在保证期内向**、***、武陵源公司、彭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彭健、***、武陵源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丰公司追偿。***、彭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县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湖北***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6日利率为年利率8.55%,2018年4月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利率为年利率11.11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湖北***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县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有权以**武陵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2017)**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武陵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彭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陵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彭健、***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县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21元,由**县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源盛
审判员谭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