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民事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2827执恢271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来凤县。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来凤县。
申请执行人曹卓,男,生于1999年3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家住湖北省恩施市,系陈德仙之子。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5年1月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登记地:湖北省建始县。
第三人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
第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学东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7民初1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理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57220元、一审诉讼费257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执行义务,需承担执行费3797元。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7民初11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理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一审诉讼费18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执行义务,需承担执行费2478元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7民初4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债务106000元、一审诉讼费1210元未履行法定执行义务。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执行线索,认为被执行人***以第三人来凤县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名在修建来凤县高平实验学校期间,向第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50万元,因该工程所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纠纷已经结束,该保证金50万元可以扣划执行。
经本院核实,该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50万系以第三人来凤县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向第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保证金,通过第三人来凤县、第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8月2日“人民法院执行调查函复函”,可以认定第三人来凤县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险金50万元系被执行人***缴纳,现该保证金50万元在无农民工工资发放纠纷后,该保证金50万元理应退还给第三人来凤县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或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核实,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系被执行人***以第三人来凤县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缴纳,且在无农民工工资发放纠纷后可退还给实际施工人。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第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理应退还给第三人来凤县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罗艺夫名义)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币50万元,并直接汇入本院执行专户上(中国农业银行来凤县支行;来凤县人民法院;17755301040008277)。
(2020)鄂2827执1018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世贵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胡伦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