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623执291号
申请执行人:中江县永洪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中江县。
投资人:王永洪,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豪,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仕明,该公司总经理。
中江县永洪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江县永洪建筑设备租赁站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62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租赁费333754.00元及违约金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143.50元。执行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信息,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川062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小 明
审判员 杨 文 太
审判员 彭 玉 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