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3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仕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案外人):甘孜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甘孜管理部,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县公园壹号。
被执行人: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县川藏路。
法定代表人:泽翁旦朱,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8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查明,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甘孜法院主持调解于2018年12月2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甘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3328执15号。
另查明,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甘孜管理部,账号为225811010400008420内转入保证金181600元,并签订“监管协议”,后因甘孜藏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件甘公积金【2019】3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保证金管理方式的实施方案》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已于我中心签订《甘孜州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缴纳保证金的,开发企业应在州中心指定的时间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在开设账户及签订三方协议之前,暂缓发放贷款”,后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变更为户名: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2581101040011457,并签订新的“监管协议”。
甘孜县人民法院认为,甘孜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甘孜管理部和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县支行签订的合法有效,该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异议人贷款资金的安全。异议人甘孜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甘孜管理部提出退还已划扣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账户资金,并解除账户冻结的请求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复议申请人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甘孜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甘孜管理部和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监管协议的时间是在本案强制执行之后,囿于金钱属于不特定物,甘孜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甘孜管理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账户内的181600元就是2015年的公积金保证金,故复议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账户内的181600元不享有质押权利,其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本案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川3328执1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2日,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依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该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川3328执恢6号之八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甘孜县支行2258110104001145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1801.24元。
本院认为,首先,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川3326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与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8执异1号执行裁定查明的“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甘孜法院主持调解于2018年12月2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时间不符。
其次,(2021)川3328执异1号执行裁定查明:“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甘孜管理部,账号为225811010400008420内转入保证金181600元,并签订监管协议”,上述保证金缴纳时间与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公积金贷款保证金台账”中确定的借款人缴纳保证金时间相互矛盾,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未进行合理排除。
综上,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8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8执异1号执行裁定;
发回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军
审判员 宋兴全
审判员 黄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美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