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楠***杨场。
诉讼代表人:程越,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滨河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清洋大街129号附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彭公司)、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楠杨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有效错误。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系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鑫彭公司对楠杨公司的债权并不真实。即使《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二审判决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也不应包含项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鑫彭公司提交意见称,楠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国投公司提交意见称,楠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楠杨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且认为鑫彭公司对楠杨公司的债权并不真实,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债权转让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7月竣工,至约定的转让债权数额确定之时(2017年8月出具的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案涉工程无需再扣除***。也即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相关***返还的约定,至《审计报告》作出之时,相关未返还的工程***已转化为国投公司对楠杨公司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国投公司应向鑫彭公司支付的金额为2709839.76元并无异议。因此,楠杨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款不应包含项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楠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伟
审判员谯斌
审判员*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