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楠***杨场。
诉讼代表人:程越,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滨河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清洋大街129号附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彭公司)、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楠杨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有效错误。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系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鑫彭公司对楠杨公司的债权并不真实。即使《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二审判决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也不应包含项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鑫彭公司提交意见称,楠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国投公司提交意见称,楠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楠杨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且认为鑫彭公司对楠杨公司的债权并不真实,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债权转让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7月竣工,至约定的转让债权数额确定之时(2017年8月出具的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案涉工程无需再扣除***。也即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相关***返还的约定,至《审计报告》作出之时,相关未返还的工程***已转化为国投公司对楠杨公司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国投公司应向鑫彭公司支付的金额为2709839.76元并无异议。因此,楠杨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款不应包含项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楠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伟
审判员谯斌
审判员*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