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1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滨河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邦春,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清洋大街129号附201号。
法定代表人:何雪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楠杨镇楠杨场。
法定代表人:杨仕明,总经理。
负责人(破产管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程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182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鑫彭公司、楠杨公司、国投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3.改判国投公司向鑫彭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09839.7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债权转让时,能够证明楠杨公司到期债务的证据仅有张丹一人,数额约为3093371元,而非一审认定的“已存在包括张丹、杨锦波、胡小兵等在内的多个债权人”;一审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时楠杨公司已经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执行未果的原因有很多,以执行未果推断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的逻辑显然是错误的,且衡量债务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必须以确定的时间界限为前提,本案证据已经足够证明债权转让时,楠杨公司并没有丧失偿债能力;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只将楠杨公司对国投公司工程款债权中的一部分转让给鑫彭公司,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债权全部转让给鑫彭公司。2.一审认定楠杨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单独以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合同的效力值得商榷;以本案的事实参照适用法复【1994】2号系法律适用错误,法复【1994】2号是对无效抵押合同的规定,而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二者差异较大,法复【1994】2号的规则模型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合,法复【1994】2号已经被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取代,应参照有效的新法。3.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来看,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债权转让完成,鑫彭公司对国投公司的诉讼已不是债权转让纠纷,而是支付工程价款的纠纷,在没有清楚事实根据和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无效。4.楠杨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庭应当对该诉讼给予否定评价。
国投公司答辩称,1.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截至目前国投公司欠付楠杨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709839.76元,无论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应加重国投公司的支付义务;2.债权转让并非以转让人不存在其他债务为法定前提,不宜以此认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宣告《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楠杨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国投公司与鑫彭公司、楠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楠杨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相应债权也到期,鑫彭公司不能按照法院执行时间来计算债务时间,执行时间并不是债务到期时间;3.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楠杨公司不是只有张丹债务,债权申报资料中有14个人,其中涉及的金额是2180万元左右,当时已经是资不抵债了。
鑫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投公司向鑫彭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楠杨公司因承建彭州市人民医院配套商住楼一标段项目而对国投公司(原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013年12月5日楠杨公司将该工程款债权4500000元转让给鑫彭公司,用以抵销其欠鑫彭公司的相应贷款债务。此前,楠杨公司已存在包括张丹、杨锦波、胡小兵等在内的多个其他债权人,且债权已到期,并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申请执行,但至今仍未得以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楠杨公司、鑫彭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现评述如下:
一、楠杨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了合同效力问题,故对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是本案的先决问题。而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主要审查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律原则,其中包括诚实信用原则。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信原则是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是一般诚信的法律化,被称为“帝王条款”,其具体表现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须以当事人是否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为前提,因此,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2号):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该抵押协议无效。该批复即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本案中,从合同形式上看,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无直接违反法律规则的情形,但楠杨公司在明知自己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债权仅转让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即鑫彭公司,导致其丧失了向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能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楠杨公司、鑫彭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第三人楠杨公司诉称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鑫彭公司要求国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楠杨公司、鑫彭公司与国投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鑫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鑫彭公司、国投公司及楠杨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彭公司提交证据:国投公司与楠杨公司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付款进度,从付款进度可看出在2013年12月5日债权转让时,工程付款没有超过总额的80%,或者说,各方当事人在债权转让时,预判剩余工程款金额在总额的20%以上,即预判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
国投公司质证:《施工补充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待核实,即便该协议为真实,也不能证明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待付工程款的额度达到总工程款的20%,整个工程的应付款应当以审计结论为准,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资、维稳等需要,支付进度可能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
楠杨公司质证:和国投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这只是一个补充协议,还有一个主协议。
楠杨公司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书、转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债权申报表、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鑫彭公司已经于2018年8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债权已经申报,不存在债权转让问题,因此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债权核查表、债权申报表18份、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拟证明截至2018年8月29日,楠杨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47226647.69元,管理人审核金额为
29209687.74元,其中有部分已经提出异议,现楠杨公司的债务金额较大,而最大的资产只有国投公司的400多万,本案存在恶意串通转让,若认定债权转让有效,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其他债权中包含职工债权和劳务债权。
鑫彭公司质证:证据1与本案债权无关,系鑫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个人和楠杨公司的债权;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表格也是管理人自己制作,真实性存在质疑,最终核算金额没有被一定合法程序确认,债权数额是现在的债权数额,不是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的数额,且在债权转让时并无人主张债权。
国投公司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即使是鑫彭公司申报债权的凭证,作为其维护权利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能达到楠杨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单方的行为,整个债权金额及债权是否到期均无生效判决进行确认,不能作为证明《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地证据,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不应就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即使所有的债权凭证是真实或已经到期,也不能基于其他债权没有获得清偿就认定整个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导致转让无效。
本院认为:1.《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书、转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债权申报表、企业信用报告,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达到楠杨公司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债权核查表、债权申报表18份、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楠杨公司管理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经庭审中各方确认,最终国投公司还应向鑫彭公司支付的金额为
2709839.7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楠杨公司、鑫彭公司、国投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鑫彭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楠杨公司、鑫彭公司、国投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楠杨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签订的时间并非2013年12月5日,转让合同涉及到执行冻结的财产且楠杨公司还存在数个其他债务人,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在本案中,首先,楠杨公司与鑫彭公司、国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在国投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鑫彭公司以清偿其债务,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虽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国投公司与楠杨公司并未就全部应付工程款的进度及金额进行确认,但工程款支付进度及金额的确定并非是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其次,楠杨公司未就其合同签订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提交证据进行佐证,也未就其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不属实的主张提交证据进行佐证,在法庭询问后,也明确表示不对合同签订时间申请鉴定,故楠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者,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楠杨公司对外还负有其他债务,但债权转让人对外无其他债务并非债权转让的法定前提,且没有证据证明楠杨公司将其他债务的相关情况告知过鑫彭公司、国投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鑫彭公司、国投公司知晓相关情况。最后,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向楠杨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冻结裁定均在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使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法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法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据此,楠杨公司、鑫彭公司、国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鑫彭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若经最终结算审计,国投公司还应向楠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高于450万元的,则楠杨公司将对国投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中的450万元转给鑫彭公司,若经最终结算审计,国投公司还应向楠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不足450万元的,楠杨公司将对国投公司的剩余全部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债权转让给鑫彭公司。经庭审中各方确认,最终国投公司还应向鑫彭公司支付的金额为2709839.76元,鑫彭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
二、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
2709839.76元;
三、驳回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均由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良谷
审 判 员 谈光丽
审 判 员 刘冠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熊 昕
书 记 员 谢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