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绿泰园艺有限公司

云南绿泰园艺有限公司与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6240号
原告:云南绿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新加坡产业园晨农商务中心3号楼11层1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263号昆明候谷花园D3幢1层商业1-1号、1-2号、1-3号;2层商业2-1号;3层商业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绿泰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4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二、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云南绿泰园艺有限公司向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云溪支行贷款,需要由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40万元保证金以确保贷款协议的正常履行,因双方自2014年均有业务往来,该笔保证金就暂未退还,后因双方业务终止,原告遂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该笔保证金,被告方仅于2017年9月12日退还了原告200万元(保证金系属于银行专户保管,有一定的利息,实际到达被告账户金额为2010336.88元)。现被告方尚欠原告14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4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也愿意承担归还责任,但现在公司情况实在非常困难,有心无力,没有办法偿还。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关系。双方签订多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向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云溪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并交纳保证金共计340万元。原告向银行结清贷款后,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2010336.88元,其中10336.88元为银行利息。至今,被告仍有保证金140万元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向银行清偿贷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亦认可还剩余14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绿泰园艺有限公司保证金1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