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23民初131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4日,住所地为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240152268112。
法定代表人:杨文勇,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2184312923。
法定代表人:李跃勇,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进,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9日,住景东彝族自治县,系该被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金国,男,生于1963年3月18日,汉族,住所地为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金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进、被告董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58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时止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将在原文华农场建设帮教基地工程发包给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董金国作为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将上瓦及翻修房屋(一幢)以包工钱的形式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与被告董金国结算确认欠5800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为此被告董金国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欠工程款580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现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使用,但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拖欠劳动报酬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董金国支付拖欠工程款即劳动报酬58000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及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所述案件事实。辩称,案涉工程标的两百多万元,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至今只拨付工程款陆拾多万元,被告及被告董金国均尽力自筹资金进行了支付,现已无能力筹资支付。
被告董金国认可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同时承认原告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辩称,因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均尽力自筹资金进行了部分支付,现已无能力筹资支付,只要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拨付拖欠工程款,被告将立即支付原告5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董金国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及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董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