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23民初130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4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240152268112。
法定代表人:杨文勇,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2184312923。
法定代表人:李跃勇,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进,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9日,住景东彝族自治县,系该被告职工。
被告:董金国,男,生于1963年3月18日,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董金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进、被告董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法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14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司法局将在原文华农场建设帮教基地工程发包给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凯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董金国。2016年4月份起,原告***就开始参与施工,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董金国欠原告劳动报酬2万元,当天被告董金国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后原告继续参与施工,至2017年7月26日原告及被告董金国结算,共欠劳动报酬31400元,被告董金国再次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司法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凯达公司答辩称,被告董金国系被告凯达公司的项目经理,认可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但因案涉工程标的两百多万元,被告司法局至今只拨付工程款陆拾多万元,被告凯达公司及被告董金国均已尽力自筹资金进行了支付,现已无能力筹资支付。
被告董金国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但现因被告司法局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被告凯达公司及被告董金国已经尽力自筹资金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已无能力筹资支付,只要被告司法局拨付了拖欠工程款,被告就会立即支付原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凯达公司、董金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司法局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司法局将原文华农场建设帮教基地工程发包给被告凯达公司,被告董金国作为凯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期间将架模、粉墙、砌砖、地板砖等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期间被告凯达公司及被告董金国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万元,2017年7月26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1400元。被告董金国两次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所欠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将在文华农场建设帮教基地的架模、粉墙、砌砖、地板砖等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工程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凯达公司也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现被告凯达公司亦认可欠原告***劳务费514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达公司及被告董金国均认可被告董金国系凯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金国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司法局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书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