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02民初5331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新,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飞,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东南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58号致远大厦10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飞,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江苏东南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担任第三人总经理、董事长期间,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仅于2015年1月就将第三人330万元汇入自己个人账户供个人使用,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3日第三人召开2016年度第二次股东会暨董事会,公司的监事、董事、全部股东出席了会议。会上,原告公开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将公司480万元汇入自己个人账户供个人使用的事实,要求第三人追究被告的责任,但第三人至今未追究。目前已经超过法定30天期限,原告现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组织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就本案管辖权争议进行听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江苏启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清江花苑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及其夫人吴明自2008年元旦开始即从南京市玄武区半山花园搬家至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花苑圆梦园3-805室居住至今,按时缴纳物业费、水电费。2.江苏启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清江花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花苑圆梦园3-805室吴明已全额缴纳2016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2053元。3.物业费收据、房产证、结婚证,证明***购买了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花苑圆梦园3-805室房产,并居住在此,2014年、2015年的物业费已经全额缴纳。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5.物业费票据,证明被告***在南京市玄武区半山花园房产的物业费因为空置故按照70%的标准缴纳。
审理中,本院到江苏启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清江花苑服务中心进行调查,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属实,被告***以及其夫人吴明在清江花苑小区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目前也仍居住在该小区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须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结果来看,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现居住在南京市玄武区,且第三人实际经营地也在南京市鼓楼区,因此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