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4317号
原告:曲靖远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双友社区刘家冲居民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316209089H。
法定代表人:刘月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碧超,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振兴街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63852463R。
法定代表人:宁德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曲靖远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碧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725860元;2.判决由被告以27258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凤凰水榭临街商住楼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了《曲靖远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单价、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起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1月31日,共计产生混凝土款5825860元,被告仅付款310万元,剩余272586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重大违约,应当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以27258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口头辩称:对主合同的约定没有意见,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希望与被告进行协商。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3.《客户结算单》原件20份,用于证明被告因建设风凰水榭临街商住楼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产生混凝土款5825860元,已付310万元,剩余2725860元未付。
4.《付款承诺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在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中期结算,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441265元,被告承诺自2020年5月起,每月支付50万元,如果违约,每月按所欠款项的1%支付资金占用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5.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用于证明产生律师费27200元。
经质证,被告认可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确实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原告证据中所记载的单价、数量及金额没有意见。但是被告公司并没有“凤凰水榭临街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部”这个印章,所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涉及到印章的真实性有意见。
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承建凤凰水榭临街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由原告向该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与“***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凤凰水榭临街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对商品混凝土规格、单价等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双方核对本月供应数量后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付款(工程二层版面加注完成时,应付二层以下总金额的70%;以后每月核对数量,每次结70%;剩余货款主体封顶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上加盖有“***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凤凰水榭临街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由被告该项目负责人李龙彪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进行多次对账,“***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凤凰水榭临街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部”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付款承诺书》,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商混款2441265.00元,自2020年5月起,每月支付5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付清;如未按承诺付款,从未付款次月起,每月按所欠款项的1%承担资金占用费,原告所涉及的所有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第三方评估等)由被告全部承担。该承诺书上加盖有原告及“***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凤凰水榭临街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承诺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仍有供货及付款,截止2021年3月6日最后一次对账,原告共计供给被告5825860元的混凝土,被告累计支付原告金额为310万元,尚下欠原告混凝土款272586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加盖的“***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凤凰水榭临街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有异议,但认可案涉凤凰水榭临街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及原告供给该项目商品混凝土的真实性,对结算金额及下欠款金额亦无异议,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725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在《付款承诺书》中约定付款时间后,双方仍存在供货和付款行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下欠款项均系《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下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按《付款承诺书》约定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情给予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另有规定,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远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欠货款272586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曲靖远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3元由被告***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 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