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贵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7841号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D-2-4-1,D-2-4-2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女,199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职工。
被告:***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振兴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宁德贵,执行董事。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元,并支付于2019年6月28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条款第九条第5款规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总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金属屈服型阻尼器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宣威市板桥街道云峰小学项目进行金属屈服型阻尼器的供货,合同总金额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累计支付192,000元,至今尚欠48,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所请。
被告***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属屈服型阻尼器供货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收货确认单,欲证实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银行支付凭证,欲证实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
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金属屈服型阻尼器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屈服型阻尼器并用于宣威市板桥街道云峰小学项目,合同总金额24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货到现场六个月支付尾款48,000元。另合同中约定,若逾期付款被告应按逾期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在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付完毕货物,被告累计支付192,000元,剩余欠款4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所以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违约行为的起算日期应自货到现场六个月后起算,即自2019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8,000元;
二、被告***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00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