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志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云0402执异7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执行人:云南志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与***、***、云南志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志衡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志衡公司称,本案诉争标的114885元,***于2019年4月3日支付给***现金70000元,并且***承诺剩余款项不再向***、志衡公司追偿,由***自己向***追讨。请求法院解除对志衡公司账户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8)云0402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支付***工程款114885元及利息,利随本清;由***、志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合计117807元(含诉讼费、执行费)。2019年4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70000元整,剩余44850元不再找***及志衡公司与他们不再有任何关系,由我本人直接向***追讨”。2019年7月1日,本院从志衡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47807元。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志衡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所有当事人进行自愿协商,该收条不能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志衡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志衡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波
审判员何玲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余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