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6民初178号
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249477-9
法定代表人:马国恩,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锦荣,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昌黎县,系该公司组织部长。
委托代理人:葛顺茹,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该公司后勤部长。
被告: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87317896
法定代表人:林隆,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
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神华天津煤炭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翻车机漏斗层和驱动层吸尘系统项目合同》,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除尘设备,合同项下的服务费用为含增值税票总价款为355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30%)106500元整,原告货到现场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0%)177500元整,施工人员现场安装10天,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15%)53250元,剩余(5%)17750元整作为质保金,应于2015年2月27日前付清。协议同时约定,该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时,被告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为被告设计安装了环保净化设备工程,直至完毕。被告最初也按照协议履行了进度款的义务(其中进度款中被告扣掉了垫付款8581元整)。但工程质保金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质保金,但被告各种理由拖欠,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7750元并承担违约金2999.7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按每天8.875元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被告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神华天津煤炭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翻车机漏斗层和驱动层吸尘系统项目合同》传真件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签订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2014年5月19日神华天津煤炭码头公司科技周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中有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的图片展示,该图片和文字说明可以证实我方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所展示的图片与我方约定的施工项目相吻合。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张、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张,证实合同的真实性。
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与被告签订《神华天津煤炭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翻车机漏斗层和驱动层吸尘系统项目合同》传真件,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关于合同金额、价款支付时间的主张。
2、2014年5月19日神华天津煤炭码头公司科技周宣传册,该宣传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图片及文字说明无法体现图片中项目即为原告所施工项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预付款106500元、2014年4月18日收到被告2221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神华天津煤炭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翻车机漏斗层和驱动层吸尘系统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完工时间的约定:“签订合同后90日内完工,并达到初步验收合格标准。试运行30天后,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根据该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后90日内完成工程项目并初步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实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的证据,对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合同义务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宗波
审判员  田艳茹
审判员  倪 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