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4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肃宁县光华街东侧神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国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柱,男,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
法定代表人:林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质保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合同后,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设备运转顺利。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除质保金之外的所有款项。被上诉人没有以任何方式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7750元并承担违约金2999.7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按每天8.87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一审法院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2014年2月28日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神华天津煤炭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翻车机漏斗层和驱动层吸尘系统项目合同》传真件一份,证实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2014年5月19日神华天津煤炭码头公司科技周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中有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的图片展示,该图片和文字说明可以证实我方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所展示的图片与我方约定的施工项目相吻合。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张、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张,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神华天津煤炭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翻车机漏斗层和驱动层吸尘系统项目合同》传真件,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合同金额、价款支付时间的主张。2、2014年5月19日神华天津煤炭码头公司科技周宣传册,该宣传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图片及文字说明无法体现图片中项目即为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施工项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06500元、2014年4月18日收到222169元。
一审法院认为:《神华天津煤炭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翻车机漏斗层和驱动层吸尘系统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完工时间的约定:“签订合同后90日内完工,并达到初步验收合格标准。试运行30天后,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根据该约定,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90日内完成工程项目并初步验收合格,本案中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实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的证据,对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合同义务无法确认,故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由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的银行回单。用以证实: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给付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7750元。间接证明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设备是合格的。该质保金应于2015年2月27日前付清。以上证据可证实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了本案争议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给付上诉人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请的质保金,是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由于该项请求不属于上诉内容,本院不予审理。被上诉人没有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天津巨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张 珍
审判员 冉 旭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