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顺吉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4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柳塘街。
法定代表人:宋付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业,辽宁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燕,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顺吉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秋月湖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沈艳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婉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顺吉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4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价款”条款明确约定合同工程造价根据施工图及工程量确认书进行调整计算,同时又在“竣工结算”条款明确约定交工验收后应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以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结算价款,又查明结算前应付款共计980000元已全部给付并无争议,鉴于上述情形,未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后给付,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施工方已提交上述结算报告及资料,且后续双方又实际产生了工程增项,故双方应先行对合同内容及全部增项施工一并履行结算义务。现原告在未结算前就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缺少具体事实和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本诉的起诉不成立,反诉的起诉没有基础,反诉的起诉亦应驳回。后续履行过程中另有纠纷,当事人有权另行起诉。另外,补充合同生效没有即时给付预付款,双方均是明知的,数额亦非常微小,长期默认视为以实际行动认可,应一并结算后给付,关于违约赔偿的起诉亦缺少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诉的起诉,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顺吉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关于反诉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已收取9477元,予以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已收取6774.59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新证据一组,为2019年10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及打印的快递单(复印件),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有说明,并且告知被上诉人收到本书5日内应当予以答复,但是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意见。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结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需要回去核实,但是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裁定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因此该份证据也能说明在一审裁定作出前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裁定正确。沈阳顺吉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为两组照片,拟证明在保修期内,由上诉人负责的电缆铺设工程出现多处问题,导致场内电控大门和消防安全水阀均因供电问题无法工作,被上诉人只能自行维修,且因电缆未按合同约定套管,我方只能采用重新架设电缆的方式进行维修,既有经济损失,又有安全隐患;第二组证据为《工程维修施工合同》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在保修期内,由于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为了恢复消防供电,我方无奈之下另行委托沈阳鼎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场地进行维修,花费195000元,工期3个月,影响我方经营。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他人进行二次施工没有必然联系,仅凭照片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述,案涉工程目前已经由被上诉人自行组织竣工验收且通过了验收部门的审核,现案涉工程已在使用中,故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案涉工程。现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对于工程结算价款的争议,建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工程价款相关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48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