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03民初165号
原告:***,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华夏集团安装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本溪市明山区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柳塘街。
法定代表人:李忠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被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3651.14元;2.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2017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作为被告的项目部对外承揽工程,被告按工程总造价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含税),收取管理费的比例为12%至15%,不同时期收取管理费的标准也不同。协议达成后,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揽了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多项工程,截止2012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决算,原告尚欠被告管理费104115.02元,决算报批后,被告从原告与北营公司的高炉原料矿槽镶衬板及溜槽制作安装等工程回款中扣除了原告尚欠被告的管理费104115.02元,2012年12月12日之后原告未对外承揽工程。2017年1月原告经诉讼要回工程款907039元,被告又扣留原告管理费33651.1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管理费已经结清,被告属于重复扣留原告管理费,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管理费(含税)未结清,原告尚欠被告管理,被告扣留原告管理费33651.14元原告已签字认可,不存在重复扣留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间,原告挂靠被告单位对外承揽工程,双方约定了管理费(含税)的收取比例,截止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不再对外承揽工程,现原告与被告就管理费的收取问题上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重复扣留了其管理费33651.14元的事实,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对挂靠管理费的约定得来的,被告辩称没有重复扣留原告管理费的意见,也是基于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提出的,故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挂靠管理费计算和收取问题,挂靠经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现象,现已不被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挂靠管理费已没有法律保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力
人民陪审员  高书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荐 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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