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5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3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一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元五角,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许晶
审判员孙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