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立峰,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敏,陆瑶,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北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溪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本溪北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证据佐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本溪安装公司和本溪北营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双方有多年合作关系,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本溪安装公司为本溪北营公司承建了大量的高炉维修、设备改造等管道安装工程,但双方一直没有认真对账、结算,仅从本溪北营公司提供付款明细表(2000年—2012年)付款明细中本溪北营公司给付本溪安装公司工程款为53294438.64元,其中仅王凤英负责的项目工程,累计发生工程款18250146.03元,本溪北营公司陆续给付11627135.56元(包括现金给付、抹账、内往)仍欠7227580.60元,这是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溪安装公司和本溪北营公司都应认认真真的对账,结清往来账目。二、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本溪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违背法律的判决。本溪安装公司是国有企业,每年要为职工开资,购买各种材料,再建新的工程,那有债权不要的道理,多年来一直向本溪北营公司催要这几十年的工程尾款,其中2014年7月15日本溪北营公司给付工程款800575.00元,2014年4月1日给付30万元,2016年12月30日给付34万元,2017年4月14日给付476335.1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溪北营公司到2017年3月31日一直在给付本溪安装公司欠款,而本溪安装公司起诉的时间是在2017年11月份,这一节点诉讼时效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定本溪安装公司诉本溪北营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超出法定时效三年是错误的,也是与案件的事实相悖。因此,请求法院做出公正裁决。
本溪北营公司辩称:不同意本溪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本溪北营公司不欠本溪安装公司工程款。
本溪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溪北营公司给付本溪安装公司工程款8676126.65元;2.诉讼费由本溪北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溪安装公司与本溪北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现本溪安装公司以1999年至2007年间,与本溪北营公司30余件建筑施工合同本溪北营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本溪安装公司诉请的事实发生于1999年至2007年期间,现本溪北营公司提出本溪安装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事实诉争时间已远远的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溪安装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等其他法定情节,故本溪安装公司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本溪安装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本溪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84元,由本溪安装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2年期间,本溪安装公司与本溪市京北棒材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北营炼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北营炼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本溪安装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4227672.82元。
另查明:本溪北营公司于2002年4月5日注册成立。2004年11月10日至2007年9月21日之间本溪安装公司与本溪北营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并进行结算。最后一笔结算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本溪北营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溪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元。本溪安装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为12606473.21元,已给付5456680元,尚欠7149793.21元。
本溪北营公司主张除本溪安装公司承认的已给付5456680元之外,还向本溪安装公司支付款项为:2004年5月31日,本溪北营公司以抹帐形式向本溪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577931.07元。2006年9月19日,本溪北营公司以抹帐形式向本溪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96万元。2007年3月8日,本溪北营公司、本溪安装公司、本溪市顺达炉渣加工有限公司三方抹帐抵顶欠付本溪安装公司工程款1516580元,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6月13日,本溪北营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分6次给付本溪安装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本溪安装公司自认应扣主材款1760210.56元,抹帐148万元。
再查明:2013年,本溪安装公司诉本溪北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溪北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溪安装公司工程保证金1158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本溪北营公司负担。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溪北营公司(甲方)与本溪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履行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月26日,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1158500元。二、乙方同意甲方按照第一条欠款本金的95%偿还欠款,计1100575元。三、甲方履行第二条后,乙方放弃判决中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本溪北营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给付本溪安装公司800575元,于2014年4月1日给付30万元。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已履行完毕。本溪安装公司起诉本溪北营公司所依据的合同与本案中所提交的合同不同,在该案中未对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主张权利。
2016年,本溪安装公司诉本溪北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辽0502民初21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本溪北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前一次性向本溪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816335.10元,本溪安装公司自愿放弃利息;二、如本溪北营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需向本溪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全额即9070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本金907039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三、案件受理费12870.39元,减半收取,由本溪安装公司负担。调解后,本溪北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本溪安装公司34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给付476335.10元。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已履行完毕。本溪安装公司起诉本溪北营公司所依据的合同与本案中所提交的合同不同,在调解案件中未对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主张权利。
还查明:2012年11月20日,本溪安装公司工作人员王凤英去本溪北营公司对账,门卫给出具了一份介绍信。本溪安装公司提供了一份2017年11月到本溪北营公司对账的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溪安装公司向本溪北营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一是本溪北营公司对其公司成立前本溪安装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承担责任,在本溪安装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溪北营公司不应对本溪安装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还款责任。二是本溪安装公司与本溪北营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04年11月10日至2007年9月21日,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均进行了结算。最后一笔结算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本溪北营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溪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元,此后再未向本溪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本溪安装公司于2017年11月到本溪北营公司对账主张权利,本溪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本溪北营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本溪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是关于本溪安装公司主张本溪北营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给付本溪安装公司800575元,于2014年4月1日给付3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本溪安装公司34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给付476335.10元,诉讼时效中断,本溪安装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本溪安装公司曾起诉本溪北营公司,但是本溪安装公司所起诉的合同均与本案合同无关,其未明确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款项主张权利,本溪北营公司所给付的款项也是给付的调解款和案件执行款,并不能因此引起本案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溪安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溪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四百八十四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许 晶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