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辽宁昊晟沼气发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8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昊晟沼气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畅,女,系该公司销售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柳塘街。
法定代表人:李忠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昊晟沼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辽0124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诉争工程的施工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但本案工程并未验收,因此不应付款,也谈不上给付利息。
被上诉人安装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
安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87,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昊晟沼气发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八家子村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工程进行设备及管线安装,约定合同价款1,130,0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5年8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工程的工程量,协议总价款为人民币85,841.90元,协议付款:工程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协议总价款的90%,即77,257.71元,质保金10%,即8,584.19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室外采暖管及配电室防静电地板安装工程,全部工程价款为114,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付合同价款的50%(57,000.00元),施工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被告付合同价款的45%(51,300.00元),保证金5%(5,700.00元)无质量问题1年后无息付清。上述工程已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1月27日,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了特种设备使用证。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42,800.00元,尚欠工程款487,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现被告未履行全部的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1,600.00元,被告陈述欠付工程款属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5,700.00元,被告承认欠付事实,但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是否发生维修事项,在审理中限期被告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昊晟沼气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7,300.00元;二、被告辽宁昊晟沼气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7,30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7年5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辽宁昊晟沼气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4.00元,减半收取4,517.00元,由被告辽宁昊晟沼气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三份新证据:1,工程开工复审表复印件。2,开工报告复印件。3,竣工报告复印件,并称三份报告均有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用以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由上诉人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名并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2003]》第六条(四)第1项规定“…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在其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的30天内,填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携带有关资料到安全监察机构进行登记”,现诉争设备已经办理了登记证,因此应当已经检验合格,且设备现已经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已经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并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4元,由上诉人辽宁昊晟沼气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