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5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柳塘路。
法定代表人:宋付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以来,安装工程公司的代理人王凤英每年多次到北营公司财务科催要拖欠的工程款,2017年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相应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现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所涉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