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厂。
法定代表人:宋付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校,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子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革,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认定,2017年9月20日,该院就原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辽0521民初221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285万元。此款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前给付20万元,2017年10月26日前给付30万元、2017年11月26日前给付30万元、2017年12月26日前给付30万元,2018年1月26日前给付30万元,2018年6月26日前给付41万元,2018年7月26日前给付42万,余款62万元于2018年8月26日前付清;二、本溪满族自治县质量监督检查站对涉案工程验收时,如需要整改,则由原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完成;三、原、被告不得再因本案争议工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该院对异议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016)辽0521民初221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此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被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请求撤销(2020)辽05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工程尾款的冻结措施,理由:1、本溪县质量检查站已经出了证明,证实本案的工程不属于该站验验收范围,县法院冻结公司工程款没有理由;2、公司不需要对工程整改,该工程本身没有质量问题,而且质保期2年已经过了,不存在整改的事;3、退一步讲,即便需要整改,费用也仅仅几千元,法院直接冻结我公司30万元属于超标的冻结。
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对方如对执行依据的调解书有异议,应通过申诉解决。
本院复议查明事实除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外,另查明: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6)辽0521民初2217号民事调解书后,2018年11月29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本溪溪谷温泉小镇综合管网工程质量问题应整改的意见》,记载“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你公司建设的本溪溪谷温泉小镇综合管网工程,经检查发现存在以下工程质量问题,1、下水井未设置上下扶梯;2、下水井墙体未抹灰;3、挡土墙地基部分被河水冲刷已悬空;4,挡土墙墙体多处破损严重,混凝土砂浆已掉落。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违反了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请参照工程图纸、技术规范标准及标准图等相关技术文件要求进行整改。”
2019年4月15日,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第二款内容,即“二、本溪满族自治县质量监督检查站对涉案工程验收时,如需要整改,则由原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完成”。执行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9)辽0521执451号执行裁定,冻结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万元整。
2020年7月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住建局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记载:“你院调查的关于(2019)辽0521执451号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诉争的本溪溪谷小镇工程项目中的综合管网工程及挡土墙工程,由于该工程质量未在我单位备案,故不包括且不属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城建局质检站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范围内,本单位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本溪溪谷温泉小镇综合管网工程质量问题应整改的意见》,该整改意见是根据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咨询申请而作出的整改意见,仅作为技术方面相关的意见,对第三方不具有相关约束力。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可替代的履行行为,执行法院在即没有对履行行为实际执行完毕,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定可能发生履行费用的情况下,径行冻结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工程款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的冻结措施及执行异议裁定均不当,应予撤销。另,如复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相关条款是否有效,能否作为执行依据存在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辽0521执45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万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丽梓
审判员 张 路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芷君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