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21执异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西湖区后湖耐火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119726044H。
法定代表人:宋付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胡堡村汤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0517631120。
法定代表人:杨长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辽0521执451号执行裁定,解除执行措施、将所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异议人,并请求终结被异议人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经异议人申请及法院调查取证,本溪满族自治县质量监督检查站证实:“(因)双方诉争的本溪溪谷小镇工程项目中的综合管网工程及挡土墙工程,由于该工程质量未在我单位备案,故不属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城建局质监站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范围内。本单位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本溪溪谷温泉小镇综合管网工程质量问题应整改的意见》,该整改意见是根据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咨询申请而作出的整改意见,仅作技术方面相关的意见,对第三方不具有相关约束力。”至此,被异议人申请执行所赖以为据的证据完全丧失了证明力、毫无证明效力。因此,被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故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21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内容包括:“二、本溪满族自治县质量监督检查站对涉案工程验收时,如需要整改,则由原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完成。”该民事调解书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原告、被告在双方均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该工程质量是否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质量监督检查站备案,并不影响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异议人应当根据本溪满族自治县质量监督检查站作出的《关于本溪溪谷温泉小镇综合管网工程质量问题应整改的意见》为涉案工程予以整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中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行为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所提交的质量验收单,经监理公司核实并非验收合格报告,而是在施工过程中对已建成的工作量予以记录。记录后监理公司仍需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检验验收。异议人施工涉案工程经监理公司多次检验验收均未合格,且经监理公司多次通知其整改,异议人未按要求整改。综上,请求驳回被执行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20日,本院就原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辽0521民初221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285万元。此款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前给付20万元,2017年10月26日前给付30万元、2017年11月26日前给付30万元、2017年12月26日前给付30万元,2018年1月26日前给付30万元,2018年6月26日前给付41万元,2018年7月26日前给付42万,余款62万元于2018年8月26日前付清;二、本溪满族自治县质量监督检查站对涉案工程验收时,如需要整改,则由原告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完成;三、原、被告不得再因本案争议工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异议人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本院对异议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016)辽0521民初221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此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被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德新
审 判 员 张 昱
审 判 员 崔丽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轩
书 记 员 孙 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